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告 張漢民 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
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