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嘉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44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46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鄧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因違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判決科罰金9萬元,上開罰金刑經易服社會勞動後,被告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因前次公共危險案件所受刑罰未足使其心生警惕、獲取足夠教訓、進而產生教化效果,則就其本件犯行自應量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以上之自由刑刑罰,始得期被告就此心生警惕,惟原審判決竟僅科被告罰金9萬元,與其犯於本條刑度修正提高前之前案竟相同刑罰,顯難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更無從期待被告得因此獲取教訓更收刑罰之效,故本件原審判決不無輕縱,難謂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77MG/L,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量處被告罰金9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如前,然細繹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2號判處罰金9萬元之前案係於100年8月25日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酒後意識不清自行摔倒,經警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335MG/L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次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酒測值為0.77MG/L,為警攔查前亦未肇致交通事故,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顯較前案為輕,則原審已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情節、酒醉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智識程度等情,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原審之量刑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𡚱
法官薛嘉珩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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