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泰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第3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泰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泰然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應依該案判決所附條件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 戴銑 支付新臺幣(下同)共170萬元,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迄今僅支付賠償金
2萬元,有告訴人101年11月9日聲請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泰然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應於101年9月30日、102年1月10日分別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戴銑30萬元、140萬元,於101年10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揭緩刑宣告後,迄今僅支付告訴人2萬元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爰審酌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420萬元,受刑人於第一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因未依約履行給付,而經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復於上訴第二審期間,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共230萬元,並約定就其中於判決前尚未支付之餘款170萬元,分為30萬元及140萬元,於101年9月30日及102年1月10日給付之,此既係受刑人自行評估利弊得失後所同意之負擔,縱各期應給付金額高達30萬元及140萬元,亦難執此而認原確定判決依雙方約定所課予之負擔為不適當。又原確定判決就未按期履行負擔之法律效果已為明確之教示,受刑人對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並知悉不履行之不利益,卻仍未按期支付賠償金,經告訴人遞狀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後,迄今僅支付告訴人2萬元,其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並二度辜負法院及告訴人給予之自新機會,足認其確有故意不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之情甚明。再受刑人雖有聯繫告訴人,惟均係向告訴人推諉更改履行日期,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考,參酌受刑人詐騙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催討無著;復於第一審判決後,未依約履行給付;又於確定判決後,推諉拖延履行,堪認受刑人已無恪遵相關規定或約定之可能性。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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