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313號原告 蔣淑鑾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孫國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張孫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惟被告已於民國101年1月27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故上址目前應非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堪予認定。是原告既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法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