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楚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楚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經抽血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2MG/DL,相當於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86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040號被告王楚衡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楚衡於民國101年9月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日3時許,未持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金城路2段145巷70弄4號前,因飲酒後注意力減弱無法集中,不慎擦撞 廖文德 所有、停放於路邊無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其自身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右腳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4公分、右腳撕裂傷8公分、臉部、胸部及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王楚衡送醫急救,並委由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為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2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86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楚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診生化病歷查詢資料1紙;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10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吳秋瑩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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