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春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21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工商業而中產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256號被告何春生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工作地:新北市○○區○○路000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321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1年9月25日起至93年9月24日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知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1年11月1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上之某工廠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居所。迨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與光華路口為警攔檢,經對何春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2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春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檢察官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