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40號上訴人青華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麗娟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即雇主 蕭昭華 及印尼籍外勞DARNIYAH(下稱D君,護照號碼:M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民國95年3月起至96年8月止,自D君之薪資中以不明名義及保證金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3,6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10倍罰鍰計1,83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5月6日勞訴字第097000416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請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依勞委會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調查後,以97年6月6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970028780號裁處書,仍裁處上訴人罰鍰1,83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D君係由印尼仲介公司仲介來臺,其應繳付印尼仲介公司先行墊付之仲介費、招募及作業費共49,787元(分15期,每期還4,703元)、保證金每期2,000元(共15期)及臺灣仲介之服務費(第1年每月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D君曾授權同意支付上開款項,且匯入印尼仲介公司在臺代理人 林劉鈺 之帳戶,上訴人再與林劉鈺結算,上訴人除實際僅收取18個月之服務費外,其餘部分上訴人均未過問。(二)另D君係於95年2月16日入境,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上訴人有權預收3期服務費,則本件據以核算10倍罰鍰之金額應再扣除2期之服務費3,400元(1,700元×2期=3,400元),非被上訴人認定之183,600元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得收取之費用僅服務費1項,其數額自95年3月起至96年8月止共18個月,共可收取31,800元(第1年為1,800元共12個月、第2年為1,700元共6個月),然上訴人向D君共收取215,400元,故上訴人有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共183,6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二)又上訴人所稱之授權書,僅明列授權人及訴外人即雇主蕭昭華之姓名,此外並無被授權人或第三人之資料,該契約既無相對人,自不能作為D君與上訴人間代理關係之證明。另上訴人提供林劉鈺之帳戶要求雇主按月匯款,而林劉鈺為上訴人代表人林麗娟之母,其於82年至93年間,多次任職於持志集團所屬人力仲介公司,且與林麗娟均設籍於同戶,可認渠等為一共同行為結構,上訴人主張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據D君於96年11月1日被上訴人調查時陳稱:「我每個月薪資為15,840元,加班費2,112元,每個月由雇主扣除仲介服務費及其他金額後,將實領金額存入我的郵局存摺。」「仲介公司服務費第1年每個月1,800元,第2年每個月1,700元,第3年每個月1,500元。我每個月依照我的薪資表領薪,仲介公司向我收取不明費用10,300元,共18個月;保證金2,000元,共15個月,我的雇主依照青華公司提供之銀行帳戶匯款。
」等語在案,有該等談話紀錄及匯款單附原處分卷可按。復依雇主蕭昭華分別於96年11月1日及97年5月16日談話紀錄中陳述,D君之薪資每月係由雇主蕭昭華之子 鄭于金 或媳婦曾美鳳處理,雇主曾依仲介公司提供之帳號(按即林劉鈺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匯入12,300元共15個月、10,300元共3個月,餘款始交付D君。足見D君薪資中之215,400元(即10,300×3+12,300×15)係雇主經由上訴人指示匯入林劉鈺帳戶,並未支付D君一節,即堪認定。
(二)查林劉鈺乃上訴人代表人林麗娟之母,且該林劉鈺之帳戶既係上訴人指示雇主匯入,上訴人復自承匯入之款項包含上訴人應收取之服務費,則此帳戶若非上訴人所能掌控者,其豈有貿然指示雇主匯入之理,故上訴人空言指稱其係印尼仲介公司在臺灣地區代理人云云,核無可採。系爭匯入林劉鈺帳戶之款項,被上訴人認屬上訴人所收取一節,應堪採取,上訴人援引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主張原處分違法,尚無可採。
(三)另觀D君之入國切結書,其所附之「看護工費用計算表」固有關於銀行貸款(每期4,438元)及管理費(每期265元)之記載,合計4,703元,然此款項依入國切結書之記載,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借款,有入國切結書在卷可按。然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以96年11月7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60035929號函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核D君之繳納貸款資料,經該行以96年11月15日中信銀服務業字第96200060號函復該局,D君於該行並無任何繳款紀錄等情,亦有該等函文在原處分卷足稽,故上訴人收取之上述款項,自難認其中含有該等貸款。再本件之入國切結書所附「看護工費用計算表」雖有保證金(2,000元)之記載,然於「看護工費用計算表」下復明白記載:「……保證金必須存入被指定銀行之勞工帳戶中,不得由雇主或仲介公司收取,在勞工合約期滿返國時結算。」有該入國切結書可按,故上訴人收取如上所述之款項中,即難認有此等得合法由上訴人收取而應扣除之金額。另上訴人所稱之授權書,其上雖有授權人D君之簽名及墊借款項暨同意自薪資按月匯款之記載,然此授權書並無被授權人或第三人之資料,自無從作為上訴人有權收取系爭款項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依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上述款項係屬得合法收取之款項,應准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50號及98年度偵字第511號、第822號、第524號起訴書,雖認持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持志公司)負責人 林福來 (本件上訴人代表人林麗娟之兄)等人向持志公司仲介之外籍看護工詐取共89,055元,然此係就是否構成刑事詐欺罪嫌之要件為認定,有該起訴書影本附本院卷足稽,尚與本件係屬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不儘相同,故上訴人持以爭執被上訴人認定之金額有誤云云,亦無可採。
(五)再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規定之服務費得預先收取,但最長以3個月為限。本件觀雇主依上訴人指示據以付款之同意書,其上應扣金額10,300元部分,記載之期數共18期,而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含上訴人得收取之服務費,已如上述。又服務費乃國內發生之費用,則於法令規定範圍內,國內仲介業者與外勞間就服務費自得為預收之約定,是本件應認上訴人與D君有為得預收服務費之約定,依上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其違法超收之款項,除被上訴人已扣除之31,800元(第1年為1,800元共12個月、第2年為1,700元共6個月)外,尚應再扣除得預收之2個月服務費共3,400元(即1,700×2),即堪採取。
(六)綜上,上訴人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超收費用情事,並有違反本條規定之過失,惟其超收之費用應為180,200元(即被上訴人認定之183,600元,再扣除得預收之2期服務費共3,400元)。又被上訴人係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按超收費用金額裁處最低額之10倍罰鍰計1,836,000元,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件認定之超收費用金額如有變化,裁處之罰鍰倍數亦為10倍等語甚明。則本件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之罰鍰,於1,802,000元(即180,200元×10)範圍內,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罰鍰超過1,802,000元部分,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洽,上訴人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超過1,802,000元部分予以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
五、本院查: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第2項)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為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所明定。再按「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一、……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修正『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自93年9月1日施行。」復分別經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及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示在案。查上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乃合於授權意旨之細節性規定;另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仲介業者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而上述勞委會函釋乃勞委會本於上級主管機關地位,為利下級機關業務之執行,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為訴外人即雇主蕭昭華及印尼籍外勞D君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自95年3月起至96年8月止,自D君之薪資中以不明名義及保證金名義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1,802,0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等情,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超收費用情事,其超收之費用應為180,200元,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之罰鍰,於1,802,000元範圍內,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就此部分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說明所為維持原處分之法律依據,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吳慧娟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