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瑞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0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于瑞琴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瑞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于瑞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犯行所損及之告訴人財產法益甚微,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千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