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 鐘寶釵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被告 鄭錦榮 被告 施月娟 輔佐人 鄭安蒂
周神助 被告 簡塗成 輔佐人 賴錫堆 被告 簡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施月娟、簡塗成、簡敬倫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關於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 戴金榮 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應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鄭錦榮、戴金榮(歿於民國102年1月2日)、施月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3、1/3、1/6、1/6,其中戴金榮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簡塗成、施月娟、簡敬倫,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據此,原告爰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之意旨,請求戴金榮之繼承人就戴金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由被告鄭錦榮取得,B部分由被告施月娟及戴金榮之繼承人(即被告簡塗成、施月娟、簡敬倫)取得、C部分由原告取得,D部分預留道路由兩造共有,且兩造係依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毋庸互為鑑定找補金額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施月娟、簡塗成、簡敬倫應就被繼承人戴金榮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貳、被告鄭錦榮辯稱: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且不必再鑑定找補金額;又伊原在系爭土地上之甲地上物已傾倒,同意將來分得B部分之人逕行拆除其上所坐落之甲地上物。
參、被告施月娟、簡塗成、簡敬倫辯稱: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B部分由伊等分別共有,且不必再鑑定找補金額;又伊等原在系爭土地上之乙3地上物僅為廚房,同意將來分得C部分之人逕行拆除其上所坐落之乙3地上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舊小基隆段埔頭小段70-3地號;地目建,面積636平方公尺)目前登記為原告、被告鄭錦榮、戴金榮、被告施月娟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1/3、1/6、1/6,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又戴金榮於102年1月2日過世,繼承人為其夫即被告簡塗成及子女即被告施月娟、簡敬倫,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及戴金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士調字卷第9至10、36至39頁,及本院訴字卷第23至36頁)附卷可稽。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三、本件系爭土地如前述於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被告施月娟、簡塗成、簡敬倫為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戴金榮之繼承人,尚未就戴金榮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惟其等於訴訟中均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土地關於被繼承人戴金榮之應有部分1/6由被告施月娟、簡塗成、簡敬倫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再按民法第824條規定,法院所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本件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路往內之土地,未直接臨淡金公路,目前有長約100公尺、寬約2.5公尺之小路通行至淡金公路,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相連之二棟建物,最外側土地上有屋頂已傾倒之甲建物,中間土地上有區分為三部分之乙建物(分為乙1、乙2、乙3),最內側土地邊緣遭隔鄰鐵皮建物丙占用等情,有如附圖一所示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6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及相片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353至362、363至364頁)在卷可按。再兩造於訴訟中均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分歸由被告鄭錦榮取得,B部分分歸由被告施月娟及戴金榮之繼承人(即被告簡塗成、施月娟、簡敬倫)取得分別共有、C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D部分為預留道路由兩造取得分別共有,且共有人間不必再鑑定找補金額,另被告鄭錦榮表示其原在系爭土地上之甲地上物已傾倒,而同意分得B部分之人逕行拆除其上所坐落之甲地上物,又被告簡塗成、施月娟、簡敬倫表示其等原在系爭土地上之乙3地上物僅為廚房,而同意分得C部分之人逕行拆除其上所坐落之乙3地上物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404至405頁),經審酌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後,本院認前揭分割方案應無不可行之處,並依兩造原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原告為1/3即6/18、被告鄭錦榮為1/3即6/18、被告施月娟為4/18(即其原應有部分1/6,加上繼承自戴金榮之應有部分1/18)、被告簡塗成為1/18(繼承自戴金榮之應有部分)、被告簡敬倫為1/18(繼承自戴金榮之應有部分),定兩造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六、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施月娟、簡塗成、簡敬倫就系爭土地關於被繼承人戴金榮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諭知以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宇附表一(分割方式):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如附圖一所示之A│鄭錦榮│全部││(179.58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之B│施月娟│4/6││(179.58平方公尺)├──────┼───────┤││ 簡塗城 │1/6││├──────┼───────┤││簡敬倫│1/6│├──────────┼──────┼───────┤│如附圖一所示之C│鐘寶釵│全部││(179.58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之D│鐘寶釵│6/18││(97.26平方公尺)├──────┼───────┤││鄭錦榮│6/18││├──────┼───────┤││施月娟│4/18││├──────┼───────┤││簡塗城│1/18││├──────┼───────┤││簡敬倫│1/18│└──────────┴──────┴───────┘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訴訟當事人│負擔比例│├─────────────────┼───────┤│鐘寶釵│6/18│├─────────────────┼───────┤│鄭錦榮│6/18│├─────────────────┼───────┤│施月娟│4/18│├─────────────────┼───────┤│簡塗城│1/18│├─────────────────┼───────┤│簡敬倫│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