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玖包(含包裝袋玖只,總驗餘淨重參拾參點零零零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許哲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
4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5月1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詐欺犯罪,與本件所犯持有毒品罪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
非鉅(毒品咖啡包9包、總驗餘淨重33.0002公克)、自稱係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稱五專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淡棕色粉末9包,經送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33.0002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9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360號被告許哲瑋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F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易字第20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並於106年5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8日23至24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每包新臺幣6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9包(總毛重42.983公克,總淨重33.083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9年7月17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咖啡包9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本偵查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咖啡包毒品9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反應,亦有該醫務中心109年8月11日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9包(總毛重42.983公克,總淨重33.08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王銘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