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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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其良上訴人即被告馮少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00號;移送併辦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其良與馮少蓁為朋友關係,其等與 王伊倫 均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殿888」社區大樓之住戶,范其良與馮少蓁於民國103年1月9日19時許起,在范其良位於上址11樓之25居所內用餐、飲酒、聊天,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王伊倫至范其良上開居所,欲取回范其良先前向其所借用之掃描器。王伊倫取回掃描器後,因范其良與馮少蓁懷疑王伊倫私下提供訊息予社區大樓管理員,遂約王伊倫至馮少蓁在上址15樓之35住所談判。3人隨即於翌(10)日0時45分許,自11樓搭乘電梯欲前往15樓,王伊倫恐范其良與馮少蓁對其不利,遂於進入電梯後按壓13樓電梯按鈕,欲直接返回其住所,范其良與馮少蓁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共同以前後包抄壓制方式,阻止王伊倫離去,並欲強迫王伊倫共同前往15樓,待電梯抵達13樓開門時,范其良與馮少蓁持續與王伊倫互為拉扯,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至13樓電梯口處,並與范其良及馮少蓁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馮少蓁共同將王伊倫壓制在地,並容由馮少蓁徒手毆打傷害王伊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伊倫返回自己住所之行動自由權利,嗣王伊倫趁隙逃至 潘重新 當時位在同址14樓之36居所求助,然於王伊倫進入潘重新上址居所後,范其良與馮少蓁亦尾隨而至並繼續質問王伊倫,范其良且接續上揭傷害之犯意聯絡,又徒手毆打王伊倫,致王伊倫因而受有頭部、臉部、嘴唇、左肩、左胸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王伊倫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伊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范其良、馮少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伊倫、證人潘重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取回之掃描器照片2張、被告范其良名片及上址居所照片各1份、上址13樓電梯口照片2張、本案大樓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3年12月25日中醫醫行字第103001501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於當日急診病歷資料1份與受傷照片4張、證人潘重新所繪目擊現場相關位置圖1份(見警卷第22至29頁、104年度偵字第19734號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56之5頁、103年度偵字第5900號卷第37至41頁、核退卷第14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第69、70頁)。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瞬間片刻或極短暫時間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尚非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所規範對象,應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查被告2人係於告訴人在大樓電梯內,因爭執拉扯進而以前後包抄壓制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不詳之第三人復於其後以壓制方式參與本案傷害告訴人犯行,其等目的無非係為強迫告訴人共同前往15樓而欲短暫拉住或壓制告訴人,且僅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暫時受到拘束,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即任其離去,參照上揭說明,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程度。是核被告范其良、馮少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13樓電梯內外,以拉扯、推擠或壓制方式共同阻止告訴人離去,並在13樓電梯口附近毆打告訴人,其等就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為達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基於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於13樓電梯內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馮少蓁復在該樓層電梯口附近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范其良又在證人潘重新位在同一大樓14樓居所內徒手捶打告訴人鼻部等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等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切接近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等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等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2人上揭各部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為勉強告訴人前往上址15樓,而以前述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復共同與告訴人拉扯,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且致告訴人因而成傷等行為,被告上開強制及傷害行為,均係為完成其等處理告訴人有無告知第三人相關資訊等糾紛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范其良前有賭博、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被告馮少蓁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竟僅因懷疑告訴人通風報信等情,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以前述強制、傷害手段迫使告訴人遂其心意,忽視告訴人亦為具有獨立人格及意思自主決定權之個體,竟暴力相向,欠缺對於告訴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所為確值非議,且衡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遭強制程度,又本案肇因於其等欲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認知糾紛,手段雖有不當,惟犯罪動機尚非絕對惡劣,暨被告范其良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油漆工,經濟收入小康;被告馮少蓁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境貧寒,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其良、馮少蓁於本案偵、審中,不僅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強制等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更當庭暗示若因告訴人王伊倫之出庭作證而遭法院判決有罪,即將對告訴人更為不利一語,顯見其等完全無視於法院公權力之拘束。被告於獲悉原審判決結果後,果真於105年1月15日凌晨,持棍棒毆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較本案更為嚴重之傷勢(頭面部血腫、擦傷,右側尺骨骨折、腫脹等),迫使告訴人在極度恐懼下,不得不以區區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同意和解,並簽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由被告等人於原審判決後,更為猖狂之暴力行徑觀之,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極其惡劣且惡行重大,是本案僅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4月,確實難收懲儆之效。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恐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刑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故原審判決尚非妥適云云。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范其良部分:被告范其良與告訴人王伊倫同屬大樓住戶,原本就認識,因該大樓主委與被告范其良有些過節而利用告訴人堅持對被告范其良提告,被告范其良幾經思考而向告訴人溝通此事件乃屬誤會一場,及對拉扯告訴人為口頭道歉下,告訴人欣然接受,並與被告范其良達成和解,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⒉被告馮少蓁部分:被告馮少蓁於105年1月15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向告訴人當面道歉,承認雙方因拉扯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無條件接受其道歉,並不予以追究而達成和解。被告今後行為舉止當更加審慎自我要求不再犯錯,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云云。
㈢、經查:⒈被告2人固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並均表示悔意,相較於其等在原審審理時之犯罪後態度,明顯已有改善。另被告范其良於原審104年12月31日判決後,又於105年1月1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金殿888」社區管理室,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尺骨、左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范其良所涉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365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65號判決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然此乃被告范其良所涉之另一傷害事件,且發生於原審宣示判決之後,本非原審所得審酌,復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該次傷害犯行既已由原審另案審理(自包含審酌被告范其良於本案犯行之後,又再犯該次傷害罪之情狀)並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范其良該次傷害犯行即非本案所應審酌。是檢察官執前開上訴理由謂原審之量刑過輕云云,自屬無理由。
⒉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被告范其良於原審審理時,就原審審判長詢問:「如果本案判決有罪的話,判刑的輕重你有沒有意見?」,竟供稱:「有罪喔,有罪....我..我一定會打他,我沒有打他,你們硬要判我有罪,我一定會生氣。」等語,此據本院勘驗屬實(詳105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2人於原審審判時之犯罪後態度確實不佳。而上開情狀已於原審量刑時所得審酌。又被告范其良於105年1月15日傷害告訴人後,雙方嗣於同日凌晨在3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達成和解,被告范其良就當日所為傷害犯行,以5萬元與被告范其良達成和解,被告范其良並表明就本案傷害等犯行為口頭道歉,告訴人不予追究並撤回告訴;另被告馮少蓁亦提出和解書影本,表明其與告訴人已於105年1月15日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影本2份、撤回告訴狀影本1份、警員職務告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告訴人王伊倫指稱:上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是因為遭被告范其良毆打,其不得已才簽立的等語,惟上開和解係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由警員居間調解,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你是出於自願跟馮少蓁和解的嗎?)是。因為他們說要給我5萬元,當時就是這樣講好的,我怕再被打我不得已才簽。」、「(105年1月15日你跟馮少蓁、范其良所寫的和解書,是你被打之後,被告二人在警察局同意給你5萬元,你才寫的和解書是嗎?)是。因為我需要醫藥費。」、「(撤回告訴狀也是你自己簽名的嗎?)是我簽名的。」等語,足見告訴人係出於自己之臆測、擔心會再遭被告范其良毆打,才與被告2人和解,惟其當時之和解仍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下所為,非謂被告2人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法迫使告訴人與其等和解,告訴人雖係出於無奈,但仍難謂其係遭強迫和解。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犯罪後態度,雖已明顯較其等在原審審理時之態度為佳,惟其等就本案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及強制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僅止於口頭道歉而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你現在的立場,你願不願意原諒被告?)我不願意原諒他們。」等語,顯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2人上訴理由謂其等已與告訴人和解,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屬無理由。
⒊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刑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本院斟酌前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理由所指各情後,仍認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刑度,係屬適當。
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按對於科
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2年以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毆打告訴人,其等惡性非輕。而被告2人雖於105年1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依和解書內容所示,被告2人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等犯行,並未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迄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仍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2人。為使被告2人深刻記取教訓,防杜其等再犯,自難認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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