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66號原告田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楊璧榕 律師被告 王鉅申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林育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
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65號刑事卷宗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
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20,000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8頁),經核乃基於原告遭被告王鉅申詐欺取財,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鉅申先後擔任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 商銀 )之理財專員及分行經理職務,其職務包括辦理一般民眾存提款、貸款業務,係金融機構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王鉅申因業務關係與原告熟識,並經常為原告辦理相關金融業務,而知悉原告配偶 田健 及其子 田正品 於被告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款明細均由原告保管。詎於99年初,被告王鉅申明知被告遠東商銀並未提供高於市場一般行情利率之優利定期存款,然為投資期貨獲利,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原告佯稱遠東商銀提供高於市場一般行情利率之優利定期存款方案,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自如附表所示田正品之遠東商銀臺中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正品之遠東商銀臺中公益分行帳戶)、遠東商銀臺中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正品之遠東商銀臺中文心分行帳戶);田健之遠東商銀臺中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健之遠東商銀臺中文心分行帳戶)、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健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及原告之臺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之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提領存款再交付被告王鉅申,或委由被告王鉅申提領存款,而陸續交付被告王鉅申共計6,720,000元,惟被告王鉅申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供己投資期貨之用。被告王鉅申故意以詐騙之不法方式侵害田正品、田健及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鉅申當時為被告遠東商銀之受僱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優惠存款為名義,騙取田正品、田健、原告之款項,被告遠東商銀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遠東商銀因內部控管疏漏,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與被告王鉅申之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故亦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田正品、田健已將其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被告遠東商銀部分,請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鉅申部分:被告王鉅申於99年2月間在被告遠東商銀擔任理財專員,嗣於100年6月間升任分行經理,期間原告曾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王鉅申持往銀行提領存款,然取得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前均經過原告之同意。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內容及金額均無意見,亦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但因資力有限,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遠東商銀部分:㈠被告王鉅申行為時雖任職於被告遠東商銀,然代客戶保管存
摺、提領存款等行為,並非銀行行員之職務範圍,更不屬於被告遠東商銀之營業項目,且事實上並無被告王鉅申向原告所稱之優利定期存款之理財商品,被告王鉅申以協助辦理優利定期存款之方式詐騙原告,與執行業務無關。又被告遠東商銀與客戶間往來明細均係以打字方式列印於存摺上,並無由行員以人工手寫方式謄錄記載之情,是被告王鉅申以手寫方式登載上開優利定期存款明細之行為,亦難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另原告交付存摺及取款憑條之地點均在其家中,被告王鉅申於存摺上為不實記載之地點,亦顯非被告遠東商銀之營業處所,是被告王鉅申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並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亦無密切關係,客觀上不具有執行其受僱於被告遠東商銀職務之外觀,而屬個人犯罪行為,自無命被告遠東商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㈡被告王鉅申提領之田健、田正品存款部分,倘原告並未取得
其等之授權,卻逕自以受託保管人之地位將田健、田正品之存摺、蓋有印章之取款憑條等重要文件交由被告王鉅申保管或提領,則原告實係以代理人身分為田健、田正品處理事務,而有過失。縱如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田正品及田健之授權,惟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持有保管,亦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顯屬田健、田正品之過失無疑,原告既受讓田健、田正品對被告遠東商銀之債權,被告遠東商銀自得以此對抗原告。又被告王鉅申所稱被告遠東商銀優利定期存款方案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3.75及百分之5.75,顯與市場行情有別,任何具一般社會常識之人均會主動再向銀行求證,以維護自身權益。原告為具有高教育水準之公務員,自無從諉為不知,然其竟未主動向被告遠東商銀查證,亦未持存摺至被告遠東商銀營業處所登載定期存款資訊,原告就此即有過失。加以原告有多次代田健及田正品投資高風險境外基金之紀錄,顯見原告並非毫無金融理財之經驗,自應知悉投資理財應有契約書為憑,非僅以被告王鉅申之口述說明,即足認有該項理財商品及報酬存在。再者,存款帳務紀錄應由銀行終端連線之補摺機登載,殊難想像原告一方面稱投資被告遠東商銀之商品,卻從未持存摺至被告營業處所補登資料,更有甚者,原告片面採信被告王鉅申於存摺上以手寫方式記載定期存款資料,而未能察覺此與常情有異,堪認原告就上開款項遭被告王鉅申個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乙事,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被告遠東商銀2分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鉅申先後擔任被告遠東商銀之理財專員、經理,其職務內容包括辦理一般民眾存提款、貸款業務,係金融機構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王鉅申因業務關係與原告熟識,並經常為原告辦理相關金融業務,而知悉原告所保管之配偶田健及其子田正品於被告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款明細。詎於99年初,被告王鉅申明知被告遠東商銀並未提供高於市場一般行情利率之優利定期存款,然為投資期貨獲利,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對原告佯稱被告遠東商銀提供高於市場一般行情利率之優利定期存款方案,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所示田正品之遠東商銀臺中公益分行帳戶、田正品之遠東商銀臺中文心分行帳戶、田健之遠東商銀臺中文心分行帳戶、田健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及原告之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之款項陸續供被告王鉅申提領或交付予被告王鉅申,共計6,720,000元,惟被告王鉅申取得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後,即供己投資期貨之用。被告王鉅申為掩飾其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並取信於原告,即分別在如存摺之「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內頁,手寫登載不實之存單號碼、期別、到期日、利率、金額等內容,並於其上蓋用印章,而作成不實定期存款內容之文書,並返還予原告以行使。
二、被告王鉅申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
三、原告就上開將田健、田正品存款供被告王鉅申提領或交付被告王鉅申之行為,乃基於田健、田正品之代理人身分而為。
四、田健、田正品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被告遠東商銀否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讓與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鉅申於任職被告遠東商銀期間,擔任理財專員、經理,其職務內容包括辦理一般民眾存提款、貸款業務,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故意向原告佯稱被告遠東商銀提供高於市場一般行情之優利定期存款方案,致原告信以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原告、田正品、田健之存款共計6,720,000元予被告王鉅申,而田正品、田健已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遠東商銀103年3月7日(103)遠銀詢字第0000239號函暨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3月14日中管字第1031800485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告王鉅申出具之借據、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80頁、第
139至156頁、第170至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以被告王鉅申上開詐欺取財及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且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5、106頁、第113至11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鉅申上開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稱「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被告遠東商銀應與被告王鉅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遠東商銀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鉅申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遠東商銀
,擔任理財專員、經理等職,其職務內容包括辦理一般民眾存提款、貸款業務等情,已如前述。又銀行經營之業務包括各項存款業務,而所謂存款包括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銀行法第3條第2款、第6、7、8條亦有明定。故被告遠東商銀雖無被告王鉅申向原告所稱之優惠利率方案之定期存款,然定期存款既屬被告遠東商銀之業務範圍,且辦理存提款亦為被告王鉅申所負責之職務範圍,則其利用行使職務之便,藉原告對其職務之信任,以代辦其負責之存款業務,而向原告詐取金錢,於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㈢又銀行理財專員為爭取客源,提供便捷性之到府服務,為客
戶收付款項,以辦理存提款、投資等銀行業務,乃為法之所許,此觀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0年2月11日即以銀局(控)字第10000012620號函同意備查訂定「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範本」乙節自明。故原告縱係在住處,而非被告遠東商銀之營業處所交付款項或存摺委託被告王鉅申代為取款後,辦理定期存款業務,仍與被告王鉅申執行職務之行為有密切關聯,客觀上難認非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㈣另被告王鉅申以為原告辦理優惠利率之定期存款為由,而收
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時,即在綜合存款存摺內頁之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欄內記載存單號碼、期別、到期日、開戶利率%別,並蓋上職章,到期換單時亦然等情,有前揭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173、175頁),故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記載內容應與一般定期存款之內容無異。被告遠東商銀雖抗辯其與客戶間之定期存款往來均以打字方式列印於存摺上,原告既曾有辦理定期存款之經驗,應知悉上情云云,然被告遠東商銀並未提出有禁止行員以手寫方式登載定期存款內容之相關規定,以實其說;況就定期存款之記載方式,乃屬銀行內部作業之流程,縱原告曾有辦理定期存款之經驗,亦難期待其當然知悉被告遠東商銀關於定期存款之作業方式,是被告遠東商銀以此抗辯被告王鉅申之不法行為,非屬其職務範圍,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王鉅申之不法侵權行為乃指虛構有優惠利率之
定期存款方案,可獲得較高利息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6,720,000元等情,此與被告王鉅申是否受原告之委託而代為提領現金,或保管原告所交付之存摺、原告有無獲得田正品、田健授權而交付存摺等物均無關聯,是被告遠東商銀以被告王鉅申之職務範圍不包括處理代客提款、保管存摺、為原告處理其郵局帳戶等情置辯,或質疑原告未獲得田正品、田健授權等節,自與被告王鉅申之不法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範圍無涉,被告遠東商銀執此抗辯不須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㈥基上,被告王鉅申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在客觀上既足認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則原告主張被告遠東商銀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王鉅申之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三、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以田正品、田健代理人之身分,將存摺、已蓋用印章之取款憑條交給被告王鉅申保管,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又原告為具有高教育水準之公務員,卻未向被告遠東商銀求證優惠利率定期存款理財商品之有無;復未察覺被告王鉅申以手寫方式登載定期存款紀錄,與常情有異,堪認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然原告否認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並非被告王鉅申領取存款乙事
,而係受被告王鉅申詐欺,始交付金錢之事,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係直接交付現金,或將存摺、蓋妥印章之取款憑條交付被告王鉅申提款,以辦理優惠定期存款,僅是原告因受詐騙後,選擇交付款項之方式不同而已。是原告交付存摺等,自非造成其損害之共同原因之ㄧ,是被告遠東商銀以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殊無可採。
㈡又原告為退休之公務人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雖為
公務人員,對於銀行實務之運作方式,未必即瞭若指掌;況銀行之各種理財商品,以高利潤為吸引、招攬客戶,實屬常情,被告王鉅申既身為被告遠東商銀之理財專員、經理,且向原告介紹者乃其業務範圍之定期存款業務,縱其所聲稱之利益高於一般,亦難因而即認原告負有進一步向被告遠東商銀求證該理財商品存在與否之義務。故而,原告縱未查證,亦非與被告王鉅申之詐欺取財行為,同為造成損害之原因。㈢至被告遠東商銀抗辯以原告未以補摺機補登存款資料,亦未
察覺以手寫方式登載存摺紀錄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同,而與有過失。惟被告遠東商銀並未能舉證證明有禁止行員以手寫方式登載存摺之規定,及原告就此流程知之甚詳等情,已如前述,自難因而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王鉅申既已於存摺之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部分,以手寫之方式登載存單號碼等一般定期存款之內容,則就原告而言,殊無再至補摺機重覆登載之必要;況銀行存款戶並不負有定期補登存摺之義務,故此補登存摺之舉,僅係決定原告何時發覺遭受詐騙之事實,究非屬造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㈣綜上,被告遠東商銀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尚未同意被告王鉅申分期清償,則縱被告王鉅申確有資力不足之情,依法亦不認其有要求原告許其分期給付之權利,故被告王鉅申要求分期清償,亦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20,000元,及自103年3月1日(被告對此利息起算日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就被告遠東商銀部分,併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此種起訴之形態,係屬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10號、第1445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玆因本院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已依其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許其聲明所為之請求,則依法即無庸再就其主張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審究,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附表┌──┬────┬───────┬──────┐│編號│侵權行為│交付款項提領時│交付金額(新│││時間│間、提領帳戶│臺幣)│├──┼────┼───────┼──────┤│1│99年2月│99年2月3日││││3日前某├───────┤│││日│田正品之遠東商│1,700,000元││││銀臺中公益分行│││││帳戶││││├───────┼──────┤│││99年2月8日││││├───────┤││││田正品之遠東商│500,000元││││銀臺中文心分行│││││帳戶││││├───────┼──────┤│││99年2月10日││││├───────┤││││田正品之遠東商│500,000元││││銀臺中文心分行│││││帳戶││├──┼────┼───────┼──────┤│2│99年2月│99年3月11日││││10日後├───────┤│││至同年3│田正品之遠東商│750,000元│││月11日前│銀臺中公益分行││││某日│帳戶││├──┼────┼───────┼──────┤│3│99年3月│99年4月12日││││11日後至├───────┤│││同年4月│田正品之遠東商│1,300,000元│││12日前某│銀臺中公益分行││││日│帳戶││├──┼────┼───────┼──────┤│4│99年4月│100年8月31日││││12日後├───────┤│││至100年│田正品之遠東商│350,000元│││8月31日│銀臺中文心分行││││前某日│帳戶││││├───────┼──────┤│││100年9月1日││││├───────┤││││田正品之遠東商│250,000元││││銀臺中文心分行│││││帳戶││├──┼────┼───────┼──────┤│5│100年9│100年9月16日││││月1日後├───────┤│││至同年月│田健之遠東商銀│780,000元│││16日前某│臺中文心分行帳││││日│戶││││├───────┼──────┤│││100年9月26日││││├───────┤││││田正品之遠東商│190,000元││││銀臺中文心分行│││││帳戶││├──┼────┼───────┼──────┤│6│100年9│101年4月13日│120,000元(│││月26日後├───────┤自提領之180,│││至101年│ 田陳淑華 之臺中│000元中交付│││4月13日│進化路郵局帳戶│)│││前某日├───────┼──────┤│││101年4月13日││││├───────┤280,000元││││田健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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