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聲請人 鍾美育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或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係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觀諸本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中央研究院,每月薪資被扣薪1/3、扣除公務人員急難救助金的貸款新臺幣(下同)8,68
0元,及房租1萬300元後,僅剩6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此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活,爰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為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更生程序之進行,除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外,係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在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前,債務人無須履行更生方案,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薪資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又按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聲請人因強制執行扣薪,致難以維持生活之情,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立法所欲規範之目的,聲請人應另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方為正辦。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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