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聲請人 曾坤炳
莊榮兆 被告 李全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南下至南檢署申告 鍾和 憲押人取供並請法官評鑑會同日函請費玲玲檢察長糾正鍾和憲並令其聲請法院撤銷不當羈押,沒買票證據,持平法官應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院執行羈押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須㈠被告;㈡得為輔佐被告之人;㈢被告之辯護人始得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按本件聲請人非為被告本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而得為輔佐被告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則須為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人非屬上開得為被告聲請具保之適格聲請人,其提出聲請,並非合法,先此敘明。
三、次按被告李全教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104年度聲羈字第49號),惟嗣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4年4月2日起訴移審,當日由本院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裁定被告李全教於提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是被告李全教既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