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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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釋放出監」記載,應更正為「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王建民 係同事關係,其與告訴人間因工作緣故發生衝突,因此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以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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