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被 告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69號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3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融券契約書
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月14日向訴外人元大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證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換約後
交易帳號為:555S01002),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
宜,被告於87年5月22日融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買進宏
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0張,迄今尚積欠6,965,000元及
約定利息、違約金未付,嗣元大證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又元大公司
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
司),又經桃德公司於99年5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惟因被告資產狀況不明及節省裁判費考量,爰僅就其中30萬
元部分起訴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
歷史帳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存證信函及回
執、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690元
合計4,8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