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88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林意惠
李東銘
被 告 呂秀鑾
陳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2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三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號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
贈與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進慶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秀鑾前於民國92年1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其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
約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818元,及自98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3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時,方知悉其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業於於
95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進慶並訂立贈與契約,
並於同年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陳進慶完畢。因被告呂秀鑾於其財務陷入困難之際
,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進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
,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呂秀鑾曾以:對於積欠原告79818元沒有意見,我不知
道移轉時是否有設定抵押。系爭房地是89、90年間購買,因
被告陳進慶擔任船員出海,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所以改登
記我名下,合庫房貸也是由我當債務人,因房貸繳不出來,
由陳進慶服務的啟富公司代繳,所以登記回陳進慶名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進慶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呂秀鑾有上開債權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及交易紀錄為證,且為被告
呂秀鑾所不爭執;又上開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亦據
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為證,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被告陳進慶就其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