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王冠宇
被 告 黃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34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查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除保
留接受信用卡持卡人至營業櫃臺或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
預借現金業務外,將其餘信用卡業務移轉予華信安泰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民國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00000000號函及原告與華信銀行聯名通知函各一份在卷足憑
,又華信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9月26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
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附卷
可稽。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98年5月31日合併,永豐信
用卡公司為消滅銀行,永豐銀行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管
會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件附卷可稽,是永豐信
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