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729號
原 告 巴黎小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超陞
訴訟代理人 黃國鍾
林興仁
被 告 余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起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890元,及自裁定
明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
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與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492元
及地下室車位管理(清潔)費300元,作為支應大廈管理公
共事務及公共設備維護費用,以及其他建設之推展,若逾二
期未繳納則應依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
國101年9月起迄102年6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
10期之管理費與地下室車位管理(清潔)費共7,920元(計
算式:【492元+300元】×10個月=7,920元),屢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未繳納管理費,但原告所提出之住戶大會
開會紀錄、報備文件都是偽造的,許多住戶都不服管理委員
會之法定代理人楊超陞,伊並不是不想繳納管理費,只是想
讓大樓的管理委員會回復正常情況下,再予以繳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住戶管理規約、管理費收支(停車位)管理辦法、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32至
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積欠前開管理費之事
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1年9月起至102
年6月止,合計共7,920元之管理費一事為真。被告雖以前
詞為辯,然原告業已提出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核發之報備證
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自形式上觀之,原告確
實為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其依住戶規約
向被告收取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縱被告
對於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任何不滿,亦屬其私人事由,
核與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無涉,此外,被告並未具體指出相
關文件之偽造情形,則其空言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住戶大會開
會紀錄、報備文件都是偽造的,許多住戶都不服管理委員會
之法定代理人楊超陞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前揭法
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