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柯力文
被 告 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以仁登字第003294號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三
日以仁登字第005919號所設定之抵押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國樑 分別於民國73年5月31日及同年9月
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同擔保
,分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權利存續期
間為73年5月28日至同年11月27日、清償日期為73年11月27
日、收件字號:73年仁登字第003294號)及15萬元(權利存
續期間為73年8月29日至74年2月28日、清償日期為74年2月
28日、收件字號:73年仁登字第005919號)之抵押權予被告
許美惠(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訴外人林國樑復於89年7月5
日將系爭土地共同擔保,設定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抵押權
予原告。惟被告對訴外人林國樑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其未於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為此,爰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3年仁登字第003
294號及第005919號、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不存在;(二)
被告許美惠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受第二順位抵押權影
響,原告雖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亦可聲請法院拍賣,在林國
樑未償還被告債務之前,被告的抵押權是不會消滅的。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因系爭債
權時效完成,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原告為次順位之抵押權人,然系爭
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系爭
抵押權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二)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此乃避免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長期不實行其抵押
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
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所為之規定,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
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
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
聲明參與分配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參
照)。(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亦未加以爭執僅以債務未清償前抵押權是不會消滅加以抗
辯,堪信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確認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塗銷,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邱秋珍
附表
┌────────────────┬─┬──────┬──────┐
│土地坐落│地│面積│備註│
├────┬────┬──┬───┤│(平方公尺)││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
├────┼────┼──┼───┼─┼──────┼──────┤
│高雄市│鳥松區│仁和│336│建│71.91│73年5月31日│
├────┼────┼──┼───┼─┼──────┤共同擔保地號│
││││336-1││47.45│為336、336-1│
│││├───┤├──────┤、336-2│
││││336-2││156.97││
│││├───┼─┼──────┼──────┤
││││560││120.65│73年9月3日共│
│││├───┤├──────┤同擔保地號為│
││││560-1││229.53│336、336-1、│
│││││││336-2、560、│
│││├───┤├──────┤560-1、560-2│
││││560-2││93.35││
├────┼────┴──┴───┴─┴──────┼──────┤
│權利範圍│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