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七、二四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 黃寶秋 、 謝正沼 在警訊暨第一審之證供與卷附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板警 刑欣 自第二九一七八之一號函、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台北縣警察局一一○報案紀錄暨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早上七點起床,看到 東森 新聞才知道當時發生車禍且自動到案,警局之報告書係因被害人 吳水益 係警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記載,被害人當時酒醉駕車蛇行,究竟係被害人機車撞上訴人小貨車?抑或上訴人小貨車撞上被害人機車?未經詳細鑑定,原判決即憑證人黃寶秋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有業務過失之同時,並認定上訴人肇事逃逸,致上訴人不僅被量刑從重,且另涉嫌肇事逃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自有不當,顯然違背法令。(二)上訴人之小貨車當時車速很快,擦撞到被害人機車還繼續往前開,無減速情形,怎可能知道擦撞被害人,且上訴人係自動到案,與是否「已經鎖定涉案之人」無關,詎原判決不僅將上訴人誤認為肇事逃逸,並因無從賠償而從重量刑,誠屬冤枉云云。經查:原判決以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及為事實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且該等證據已足以證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訛,亦無查證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二),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暨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調查並於原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自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