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至彰化縣彰化市○○路金大都美容KTV店消費,結識該店服務小姐H女(姓名、住所等資料詳卷),為獲H女之青睞,除出手大方給付可觀之小費外,並力邀H女出遊,經數度聯絡,兩人遂於電話中約定至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膜拜,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上訴人依約駕駛向 許俊生 借得之NPK一○五號機車至彰化市○○路與自強路口之 萊爾富 便利超商搭載H女至彰化縣鹿港鎮,除至天后宮拜拜外,並相偕逛街及食用餐點。嗣上訴人又駕駛前開機車附載H女欲至彰化縣田中鎮尋找友人,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途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其曾受僱工作之廢棄工廠鐵皮屋,上訴人即提議至該處密談,H女應允而入。因上訴人質問H女有關是否拾獲一支票之事,並對是否進行性關係,二人大起爭執,於爭執中,因H女除揚言欲找人對付外,並出手抓傷上訴人左臉,咬傷上訴人左手臂,上訴人見狀一時怒火中燒,竟萌殺人犯意,以雙手抓住H女頭部猛撞地面,至其大量流血且毫無反應,上訴人見狀猶不罷休,接續持置於該處之方形角鐵一支猛擊H女頭部二下,致其受外傷性腦蜘蛛膜出血、顏面骨骨折、左耳、臉部及左、右頭顳部撕裂傷等傷害,陷於神智不清,呈植物人狀態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旋上訴人心仍有未甘,竟動手脫去H女衣褲,並趁H女昏迷之際,另萌不法所有意圖,竊取H女所有之白色皮包一個後離去(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H女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經人發現報警處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內資料,被害人H女之診斷書係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出具(偵查卷第十五頁);H女家屬 葉杰賓 則係於第一審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H女目前成為植物人」(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原審判決時,歷時均已一年四月以上,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H女受毆擊後,受有外傷性腦蜘蛛膜出血、顏面骨骨折、左耳、臉部及左、右頭顳部撕裂傷,神智不清,呈植物人狀態之傷害等情,傷情不可謂不重。如均無訛,則在此一年四月有餘之期間,H女之病情有無變化?已否死亡?或歷經長期之醫護,病情已有好轉,已否清醒?均欠明瞭。倘已死亡,其直接死亡原因為何?與上訴人之殺人行為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因關法律之適用;若已清醒,則關乎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詳究明白,率以葉杰賓於第一審之上開證言,論斷「H女尚未生死亡結果,上訴人著手殺人犯行,係屬未遂犯」等情(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行至第五行),並以「被害人現呈植物人狀態,與死亡可謂相差不遠,所受之煎熬更甚之」云云,為不依未遂犯減輕上訴人刑責之理由(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十四行),自嫌速斷。案關重典,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