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八號
上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丙○○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楊基隆 (即小叮噹雜誌社社長)及被告甲○○未經上訴人授權及同意,即擅自翻印發行上訴人在「小叮噹知識百科月刊」所繪製之插畫,且在民國八十七年三月所出版之「兒童安全手冊」一書底頁版欄,未經上訴人同意,又冒用上訴人名義印上「插畫構成◎ 劉鑫鋒 」。因認乙○○、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本件著作權已賣斷, 黃蒙沛 與 李廣宇 何必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前後三次找上訴人協商尋求和解,黃蒙沛亦沒有必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透過證人 鄭振耀 找上訴人表明要談著作權之事,也沒必要在電話中向證人 梁文晶 表示「很抱歉,希望能私下和解」;證人李廣宇亦沒必要在八十七年四月間與上訴人協商和解條件,表示:「你現在意思是說TABLE(指黃蒙沛)如果把十萬塊還你,那你畫稿的稿費,不,你畫稿的版權就從此一筆勾銷了?」等語,並提出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篇,請求傳喚證人梁文晶、李廣宇(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之記載,證人李廣宇似提及以十萬塊買斷上訴人之畫稿之版權一事。如果上訴人已賣斷其著作權,何以被告公司之編輯仍與上訴人洽談購買畫稿版權之事?此與認定被告等是否犯罪攸關,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酌,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乙○○及證人黃蒙沛、李廣宇、 何宜靜 等人提及要將畫作集結成冊時並未做出反對表示,即難認被告等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意圖。但依據證人即該雜誌社文字編輯何宜靜於偵查中之證言:我們開過編輯會議,當場我有聽到黃蒙沛告訴劉鑫鋒要出書,問他意見,他說他按件計酬就好了,其他的由公司處理,他並未說著作權的事,他當時的意思是將畫稿賣斷給雜誌社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背面、第一00頁)。因在出書之前上訴人均已按件取得稿費,此時所謂「他說他按件計酬就好了」,係在「黃蒙沛告訴劉鑫鋒要出書,問他意見」之後,是否指上訴人對於出書之事仍要按件計酬?「他並未說著作權的事,他當時的意思是將畫稿賣斷給雜誌社」是否指上訴人之畫稿在此時才要賣斷給雜誌社?事實尚非明確。原判決未再調查審究,遽認上訴人對於要集結成冊未表示反對,即難認被告等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意圖,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