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現供人使用住宅相連之倉庫內,持打火機引燃該倉庫內堆放木炭之袋子引起火光,而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嗣為屋主 施献忠張常偉 發現,施献忠從後追捕,由屋內人士將火撲滅因而未遂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施献忠、張常偉於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到場查獲之警員 廖振學 於第一審及原審到庭供證情節相符,而上訴人亦供稱其當時身著深色外套及戴黑色鴨舌帽,並有警訊時施献忠、張常偉當場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照片在卷可憑。按施献忠、張常偉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又無宿怨,經其指述縱火之犯行歷歷,並就其身著顏色、帽子及其乘機車追趕逮捕等情,衡諸常情,應無誣陷之理,顯見施献忠、張常偉之證詞應可採信。又本件起火地點在台北市○○街○○號一樓進門處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相連之倉庫內,起火之原因係因遭不明人士侵入以點火物燃燒塑膠袋所導致,且塑膠袋有燒焦痕跡,係因現場住戶發現立即撲滅,始未延燒建築物及波及鄰近建築物之事實,此有第一審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台北市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場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證。上訴人於警訊中亦曾供稱其係在案發現場點菸,並有現場照片及打火機一只、該原裝有木炭經燒燬之袋子一個扣案可稽,依上訴人所辯其未曾至起火地點,僅在查獲地點點菸,則其手上會沾有木炭灰,顯與常情不符,所辯不足採取。另上訴人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未因飲酒而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結證明確,上訴人亦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意識很清醒,依上訴人於遭告訴人發現時,尚能立即反應而逃跑,未有任何遲鈍緩慢之現象,則其並未因飲酒而影響實施犯罪行為之意識,甚為明確。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施献忠、張常偉及警員廖振學證言均不實在,且其在原審請求測慌,原審未調查等語。惟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測慌結果並不能據為認定事實之唯一憑據,原判決未進行測慌鑑定,乃事實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執以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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