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底至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止,連續提供其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水堀頭五七九地號上之工寮及工具,供 黃晏清 (已死亡)及 陳國峰 為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約七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十發)之場所,幫助黃、陳二人製造上述槍、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國峰供證之情節相符。且陳國峰等在上述場所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三、九、十、十一所示之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三三八八二號及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刑鑑字第四0五0一號鑑驗通知書可稽。並論述陳國峰在上址改造槍彈甚多,時間不短,且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工具為之,上訴人豈會不知情,倘無幫助之意圖,何以未予制止等事證。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刑。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黃晏清、陳國峰係自己去工寮,伊並不知情,陳國峰誤會係伊舉發,才誣陷伊以為報復云云,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黃晏清、陳國峰係自行前往工寮改造槍彈,事前未告知上訴人,縱然上訴人於事後略有所悉,而消極未加阻止,實因不諳法律之故,並無幫助之故意,不能以從犯論擬。
㈡、陳國峰等人改造槍彈雖有一段時間,應屬數個行為之接續舉動,不成立連續犯,祇犯單純一罪等語。係專憑己見,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