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以所有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接獲 朱泰旭 扣其上開呼叫器,經聯絡後知悉朱泰旭欲購買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海洛因,乃約定在高雄巿林森三路十九號旁交貨,於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朱泰旭攜款前往上開地點等候,上訴人即騎機車前來,自右褲袋內取出一小包海洛因交予朱泰旭,朱泰旭亦取出三千元交付上訴人,二人甫交易完成,即為在場埋伏之刑警捕獲,扣得海洛因一小包,及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所得三千元與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就被告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又其所載之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經原審當庭播放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證人朱泰旭在警詢時對答自然流暢,與筆錄內容相符,且謂其既能騎機車至查獲地點與上訴人見面,難認其於警詢時已達神志不清程度,其警詢筆錄難認有何瑕疵,自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因而採納該朱泰旭警詢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主要論據。然依卷內資料,朱泰旭在檢察官偵查時,已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情事,於第一審審理中,復稱警詢時因在戒毒中心有打針,昏昏沈沈,不清楚筆錄寫什麼等語。而證人即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 蔡瑞利 於第一審亦證述朱泰旭確有表示很想睡覺,有一次並且趴在桌上,有叫醒他,他說剛在戒毒(一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此證詞與朱泰旭所稱相合,而與原審勘驗朱泰旭之警詢錄音,所謂對答流暢之情形顯有不同,似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第一審判決並引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憑據,但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並未予說明。又朱泰旭於第一審係稱其坐計程車前往查獲處(第一審卷三十六頁反面),原判決認其騎機車,亦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原判決遽以勘驗警詢錄音結果及朱泰旭能騎機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另蔡瑞利於第一審所證,就是否看見上訴人交付毒品予朱泰旭,朱泰旭如何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各節,與其在偵查中、原審供證情節,及另一警員 吳大森 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內容顯有出入,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徒以蔡瑞利前後及與吳大森供證不符,係因二人所站位置及記憶表達能力不同而有差異為由,遽認二人證言可採,亦與論理法則有違,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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