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玉美輔佐人徐登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4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玉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羅玉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民事陳報狀」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羅玉美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銳利,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固應依法處斷,惟其攜帶兇器竊盜之處所為被害人之菜園,通常出入人員較少,而與直接攜帶兇器前往有人居住或是常態出入之地點竊盜相較,危害較輕微,又其所竊得之物係山茼蒿蔬菜1袋,係供自己食用,且事後已知已過,並與被害人 邱冠霖 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罪之情節,若對被告科以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引起社會一般普遍之同情,顯可憫恕,本院認其加重竊盜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原
因、目的、手段,竊得山茼蒿蔬菜1袋,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參民事陳報狀,見本院苗簡卷第23頁)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堪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初犯竊盜罪,被告自承竊盜之原因是為了做藥,因為可以治頭痛等語(見偵卷第56頁),且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業已與被告和解,不再追究(見偵卷第21頁、本院苗簡卷第23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2年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竊取被害人之山茼蒿蔬菜1袋所用
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山茼蒿1袋,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09年
3月6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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