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郁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郁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色手提袋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郁婷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6IXTY8IGHT」服飾店之衣物,所為應予處罰,犯後尚知坦白承認,且返還所有衣物,顯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犯本案之藍色手提袋1個,是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的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衣物,因被告已經全部返還給告訴人,不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53號被告蕭郁婷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郁婷於民國107年月12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6IXTY8IGHT」品牌服飾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時,將商品架上衣服10件及褲子9件等商品(價值共新臺幣7,160元)放置攜帶之藍色手提袋內,將之竊取而逕行離開商店。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蕭郁婷於警詢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家珍 於警詢所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錄影像照片3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