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良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9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良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5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792號被告葉良銘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良銘有多次酒駕前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3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之住處,飲用啤酒4罐及威士忌酒1杯後,仍於同年月1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于世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