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易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作為證據。
二、被告謝易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苗交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酒駕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酒駕案件,且本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52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因注意力不集中,未依號誌指示右轉,不慎追撞案外人 徐瑞琴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徐瑞琴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已生實害,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3號被告謝易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居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男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出門搭載 林碧佳 出門。
嗣於同日上午8時19分許,駕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與光華路口之際,未遵循紅燈號誌,貿然闖越通行,不慎自後追撞正在停等紅燈,由徐瑞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瑞琴摔倒於地並受有左眼眶瘀腫、疑似腦震盪、雙膝擦傷、雙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據報到場,對謝易男施以呼氣檢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男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徐瑞琴、林碧佳之證述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