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震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震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震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心存僥倖,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係其酒駕初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貨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於警詢自陳為○○○○業之教育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64號被告羅震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震洲於民國108年2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市場,飲用保力達加啤酒約10杯,至同日13時許飲畢,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同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上路。嗣於當日1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當日13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震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鄭雅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