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秉喆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秉喆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開判決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3次合法通知後均未繳納,且於108年4月16日具狀向桃園地院陳報不願向公庫繳納10萬元,並聲請撤銷緩刑,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7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緩刑之負擔,前經檢察官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3月2日、108年4月11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
1月9日、108年3月20日、108年4月26日攜帶10萬元到場繳納,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上開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業已載明受刑人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期限為判決確定1年內(即至108年12月3日止),此一履行期間係上開確定判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所酌定,當予尊重,且考量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判決主文之拘束效力,此一緩刑條件履行期間之利益,亦非受刑人所得任意捨棄,自應俟該期限屆滿之後,始能認為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而目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間既然尚未屆滿,自不能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為由撤銷緩刑。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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