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杰被告紀宗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杰、紀宗賢與 周建華 為舊識,民國107年9月5日2時43分許,3人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花蝶KTV喝酒,因吳文杰向周建華要求返還朋友之欠款而生爭執。吳文杰、紀宗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周建華,致周建華受有右手臂挫傷併瘀傷、右手中指撕裂傷、左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認被告吳文杰、紀宗賢均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唯行為時法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1款、第284之1條規定,無須合議審判,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吳文杰、紀宗賢經起訴,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周建華與被告吳文杰、紀宗賢於108年6月4日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審附民字第271號),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