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坤霖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坤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與「 華銀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與「華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華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鍾坤霖(綽號「鐵支」)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8月22日出監(尚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年籍不詳綽號「華銀」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門號),供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㈠於99年10月1日18時24分許,鍾坤霖之A門號接獲 鄭唯辰 (
綽號「 豐哥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門號)來電,鄭唯辰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鍾坤霖即於同日19時35分許以A門號撥打「華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C門號),告知「華銀」有鄭唯辰欲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地點,期間並於19時46分、20時0分、20時15分許與鄭唯辰確認交易地點,於20時8分、11分、12分、13分許告知「華銀」交易地點及鄭唯辰之穿著,「華銀」乃於同日20時15分許稍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僑威撞球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唯辰,並當場收受鄭唯辰支付之價金3,000元,再轉交鍾坤霖,而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唯辰1次,鍾坤霖則提供「華銀」甲基安非他命以為酬勞。
㈡於99年11月4日15時15分許,鍾坤霖之A門號接獲鄭唯辰之
B門號來電,鄭唯辰表示欲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鍾坤霖即告知「華銀」有鄭唯辰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交易地點,期間,鍾坤霖於同日16時14分、16分、36分、43分許與鄭唯辰確認交易地點,及向鄭唯辰告知「華銀」係騎機車、戴白色安全帽,其後「華銀」乃於同日16時43分許稍後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青年路口「中油加油站」,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唯辰,並當場收受鄭唯辰支付之價金3,000元,再轉交鍾坤霖,而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唯辰1次,鍾坤霖則提供「華銀」甲基安非他命以為酬勞。
二、嗣因警察機關已對鍾坤霖持用之A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乃於99年11月17日10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鍾坤霖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6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鍾坤霖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即A門號,含SIM卡1枚),因而查獲上情。鍾坤霖於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坤霖(下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419號、第493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1月26日止),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警卷71-72頁);而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訴439卷《下稱原審⑵卷》26-28、64-65頁),原雖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亦未由製作人簽名或記載其所屬機關(此部分業經本院請製作人即警員 洪進能 補正),且上訴人即被告鍾坤霖、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性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4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鍾坤霖、
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47-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鍾坤霖(下稱被告)上開與「華銀」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唯辰共2次之事實:
⑴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均自承不諱(見警卷12頁背面,本院
卷80頁背面-8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唯辰於警詢、偵訊、原審(見警卷15-16頁,100偵397號卷《下稱偵⑴卷》18-19頁,原審⑵卷114頁背面-11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之㈠(99年10月1日部分)、附表一之㈡(99年11月4日部分)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⑵卷26-28、64-65頁);又證人鄭唯辰亦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9頁)。
⑵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即A門號)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本院陳稱:「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是我的,SIM卡也是我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5頁)。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係由被告與鄭唯辰以電話聯繫後,再將鄭唯辰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交易地點告知「華銀」,並由「華銀」持甲基安非他命至交易現場交付鄭唯辰,及收取價款,而「華銀」可獲得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供為酬勞,且被告與「華銀」係以此種模式運作完成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足見被告與「華銀」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唯辰之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施方式而達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華銀」自應就本件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本件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與「華銀」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㈣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毒級毒品;而上開證人證述購買之標的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鄭唯辰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證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應認被告販賣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說明。
㈤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有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論罪、罪數、刑之減輕:
⑴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華銀」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罪數
被告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⑶自白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否認本件犯罪,至本院始再坦承犯罪,因之,原
審未及審酌此情,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⑵被告前於①97年8月2日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99年12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於99年1月18日確定;②98年9月1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0年7月18日確定;③98年
9月19日、21日、22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各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100年1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5-71、83-94頁)。是被告於上開公共危險罪99年1月18日判決確定前,另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或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被告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上開5罪之應執行刑,因之,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6月,其雖自99年2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8月22日出監,仍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該罪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本件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是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
⑶被告原係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惟因原
判決有上開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罰,及誤認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而重其刑之情形,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㈧量刑、沒收⑴量刑①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然其竟為圖謀利益,分別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復未能始終坦認犯行,至本院始再坦承犯行,浪費訴訟資源;惟念其終能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尚非至鉅、販賣之對象亦僅有1人,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又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狀況(未婚)、職業(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9年10月、11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至於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被告本件經本院宣告之刑,於該條修正前、後,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⑵沒收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且係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絡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本件
2罪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②被告本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3,000元、3,000元,
係其與「華銀」共同所犯,基於共犯責任共同法理,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上開所得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共同所犯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華銀」財產連帶抵償之。
③至於:
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門號
),並無監聽譯文證明係供被告本件聯絡販毒之用或其所得之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5.089公克,驗後淨重5.077公克),有上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00000000號卷《下稱偵⑵卷》17頁),係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訛,然本院查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Ⅳ未扣案「華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
本件聯絡販毒之用,惟無證據足認係「華銀」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㈠:受監察對象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毒者鄭唯辰則以「鄭」簡稱之。│├──┬────┬───────┬────────┬──────────────┬────┤│編號│犯罪事實│通話對象│通話時間│通話內容│證據出處│├──┼────┼───────┼────────┼──────────────┼────┤│1│一、㈠│被告接獲鄭唯辰│99年10月1日17時│鄭:喂,那個。│見原審⑵││││所持用之091877│49分6秒│被告:嗯,我知道。│卷26頁背││││6929號行動電話││鄭:那你有辦法讓我方便一下│面-27頁││││來電││嗎?│││││││被告:怎樣?│││││││鄭:我改天才有領錢。│││││││被告:我現在可能沒辦法耶,抱│││││││歉。│││││││鄭:好,了解。││├──┼────┼───────┼────────┼──────────────┼────┤│2│一、㈠│被告接獲鄭唯辰│99年10月1日18時│鄭:喂,那個我在紅寶石打撞│見原審⑵││││所持用之091877│24分4秒│球。│卷27頁││││6929號行動電話││被告:怎了?是要繳利息錢嗎?│││││來電││鄭:對阿。││├──┼────┼───────┼────────┼──────────────┼────┤│3│一、㈠│被告撥打「華銀│99年10月1日19時│被告:你在幹嘛?│見原審⑵││││」所持用之0981│35分59秒│華銀:沒阿。│卷27頁││││760652號行動電││被告:是喔,你都沒了嗎?│││││話││華銀:不用了,我自己找「宗阿│││││││」拿完了。│││││││被告:你有跑去找他喔?│││││││華銀:嗯。│││││││(閒聊,略)│││││││被告:我現在還要向你倒拿。│││││││華銀:為什麼?│││││││被告:豐哥那邊阿。│││││││華銀:喔,他那邊多少阿?│││││││被告:他那邊二分之一的阿。│││││││華銀:那多少阿?│││││││被告:3。│││││││華銀:好。│││││││被告:那你拿過去阿。│││││││華銀:我用好打給你。│││││││被告:五甲那邊有一間紅寶石你│││││││知道嗎?│││││││華銀:知道,那我等下打給你。││├──┼────┼───────┼────────┼──────────────┼────┤│4│一、㈠│被告撥打鄭唯辰│99年10月1日19時│被告:你在哪?│見原審⑵││││所持用之091877│46分25秒│鄭:在僑威撞球間。│卷27頁背││││6929號行動電話││被告:僑威在哪?│面││││││鄭:就是在五甲。│││││││被告:就是之前的紅寶石嗎?│││││││鄭:對對對,等你喔。││├──┼────┼───────┼────────┼──────────────┼────┤│5│一、㈠│被告接獲鄭唯辰│99年10月1日20時│鄭:到了嗎?我在買酒了耶。│見原審⑵││││所持用之091877│0分43秒│被告:我有叫人家過去了,應該│卷27頁背││││6929號行動電話││快到了。│面││││來電││鄭:喔,了解了解,那你不順│││││││便喝兩杯?│││││││被告:沒啦。││├──┼────┼───────┼────────┼──────────────┼────┤│6│一、㈠│被告接獲「華銀│99年10月1日20時│被告向「華銀」報紅寶石怎麼走│見原審⑵││││」所持用之0981│8分18秒│。│卷27頁背││││760652號行動電│││面││││話來電││││├──┼────┼───────┼────────┼──────────────┼────┤│7│一、㈠│被告接獲「華銀│99年10月1日20時│華銀:我快到了,那要跟他在哪│見原審⑵││││」所持用之0981│11分38秒│裡等阿?│卷27頁背││││760652號行動電││被告:門口就好了阿。│面││││話來電││華銀:國中門口?│││││││被告:不是國中耶。│││││││華銀:你說撞球間嗎?│││││││被告:對啊。│││││││華銀:好。││├──┼────┼───────┼────────┼──────────────┼────┤│8│一、㈠│被告撥打鄭唯辰│99年10月1日20時│被告:他快到了,你等一下。│見原審⑵││││所持用之091877│12分9秒│鄭:好,了解。│卷28頁││││6929號行動電話││被告:他到了你打給我。│││││││鄭:你打跟他說,我穿短衣短│││││││褲在門口等他。│││││││被告:好。││├──┼────┼───────┼────────┼──────────────┼────┤│9│一、㈠│被告接獲「華銀│99年10月1日20時│華銀:是不是我們之前吃麵的地│見原審⑵││││」所持用之0981│13分52秒│方?│卷28頁││││760652號行動電││被告:對阿。│││││話來電││華銀:我在對面這邊的撞球間。│││││││被告:你有看到1個穿短衣短褲│││││││在那邊嗎?│││││││華銀:沒阿。│││││││被告:紅番薯阿,我打給他。│││││││華銀:好。││├──┼────┼───────┼────────┼──────────────┼────┤│10│一、㈠│被告撥打鄭唯辰│99年10月1日20時│被告:有喔?│見原審⑵││││所持用之091877│15分25秒│鄭:我知道喔。│卷28頁││││6929號行動電話││被告:好。││└──┴────┴───────┴────────┴──────────────┴────┘┌────────────────────────────────────────────┐│附表一之㈡:受監察對象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唯辰則以「鄭」簡稱之。│├──┬────┬───────┬────────┬──────────────┬────┤│編號│犯罪事實│通話對象│通話時間│通話內容│證據出處│├──┼────┼───────┼────────┼──────────────┼────┤│1│一、㈡│被告接獲鄭唯辰│99年11月4日15時│鄭: 阿支仔 ?有方便嗎?我要│見原審⑵││││所持用之091877│15分45秒│拿會錢過去給你?│卷64頁背││││6929號行動電話││被告:有阿,好,我等下打給你│面-65頁││││來電││。│││││││鄭:你會很久嗎?不然我等下│││││││要上班了。│││││││被告:不會啦。││├──┼────┼───────┼────────┼──────────────┼────┤│2│一、㈡│同上│99年11月4日16時│被告:我要過去了,我等下打給│見原審⑵│││││14分50秒│你跟你說我在哪裡。│卷65頁││││││鄭:不要太久,我等下要上班│││││││了。││├──┼────┼───────┼────────┼──────────────┼────┤│3│一、㈡│同上│99年11月4日16時│被告:你過來青年路跟自強路口│見原審⑵│││││16分40秒│。│卷65頁││││││鄭:好。││├──┼────┼───────┼────────┼──────────────┼────┤│4│一、㈡│同上│99年11月4日16時│鄭:你要我跑那麼遠,那你要│原審⑵卷│││││20分40秒│優待給阿。│65頁││││││被告:好啦好啦。│││││││鄭:那我到了打給你,你要做│││││││的讓我覺得比較有價值。│││││││被告:好啦好啦。││├──┼────┼───────┼────────┼──────────────┼────┤│5│一、㈡│同上│99年11月4日16時│鄭: 中山 青年,中油加油站。│見原審⑵│││││36分57秒│被告:好。│卷65頁│├──┼────┼───────┼────────┼──────────────┼────┤│6│一、㈡│同上│99年11月4日16時│被告:你有看到我朋友嗎?│見原審⑵│││││43分15秒│鄭:他開車嗎?│卷65頁││││││被告:他騎機車。│││││││鄭:是戴白色安全帽嗎?│││││││被告:嘿。│││││││鄭:我有看到了。││└──┴────┴───────┴────────┴──────────────┴────┘┌────────────────────────────────┐│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鍾坤霖所有供本件共同販│││(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賣毒品行為所用之物│││SIM卡1枚,即A門號)││├──┼──────────────┼──────────────┤│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何關連│││SIM卡1枚)││├──┼──────────────┼──────────────┤│3│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上│││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4│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5.089公│同上│││克,驗後淨重5.077公克)││├──┼──────────────┼──────────────┤│5│吸管2支│同上│├──┼──────────────┼──────────────┤│6│刮板2個│同上│├──┼──────────────┼──────────────┤│7│K盤1個│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