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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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上訴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美玉 上訴人 劉繼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被上訴人 弗里德穆拉德 (FeridMura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等情,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利部分,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
原審以: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宣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一○○年九月十五日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判決,上訴人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次,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確定判決認上訴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應與其代表人即上訴人劉繼春或許美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況上訴人已依上訴,向本院主張其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被上訴人與代表群麗公司之劉繼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立之書函係屬承諾書性質,確定判決稱其為承諾書,未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第四項規定。上訴人就其所提受害者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訴外人 盧玫君 於一○○年七月十九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被上訴人於印有其簽名及肖像照片圖檔之信紙上親簽之簽名正本、訴外人 陳振興 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委請律師 許鍚津 發函予訴外人 東森得意 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訴外人 劉淑真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二號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下稱一四○二一號)偵查中之證述(下稱系爭劉淑真證述)及訴外人 林逸盛 於一四○二一號偵查中之證述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下稱系爭未經斟酌證物)係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均未舉證證明。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為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系爭信函、系爭陳情書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無所謂發見情事。其餘系爭未經斟酌證物,或據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不被採信;或屬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得使用者,或依上訴人所述,已得請求調卷查明,均不屬發現新證據,亦非漏未審酌。系爭未經斟酌證物多屬私人製作之文書,與本件廣告及傳單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侵權事實無關,縱予審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再者,系爭郵件、系爭律師函、系爭劉淑真證述等證物,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上訴人不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上訴人未提出證據,指明為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中,何者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偽造,或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僅泛指承諾書、群麗公司公開道歉信及declaration聲明書為偽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再審理由。上訴人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三款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不同之再審理由,應分別計算其不變期間。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查上訴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一○○年九月十五日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再字第一一號裁定,予以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本院於一○一年四月五日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嗣上訴人遲至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九日,始依序以確定判決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等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就證物係偽造部分,亦未主張並舉證其知悉該再審理由在判決確定或送達後。此部分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審就此部分以判決予以駁回,雖有未洽,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又原審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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