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 陳瑞雲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明文所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向本院陳報之住所為統新北市○○區○○路○○號1樓,有聲請人聲請狀及第三人陳勝樂出具之出借單據在卷可佐,足徵聲請人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至其之戶籍固設於住新北市中和區,惟聲請人業已表示實際上並無居住戶籍地址處,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參,且所謂住所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是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地所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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