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二號抗告人 陳添財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本件抗告人陳添財對於原審七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其曾任職改制前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清潔隊隊長,主管監督該隊垃圾車之保養修護等事項,係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因勝新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 劉新井 告發其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伊要求賄賂而收受伊所開支票,遭檢察官以抗告人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罪提起公訴。歷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之審理,均係以聲請人確有收受上開支票,據以做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基礎。惟其中票號為636483號之新台幣二萬二千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一紙空白支票,告發人雖證稱票面記載除發票人外,均為抗告人所填寫,然經抗告人否認且依法聲請鑑定,第一審法院爰依法將系爭支票影本併同其於庭上所書字跡,函送中央警官學校進行筆跡鑑定,而鑑定結果筆跡相符,第一審法院即據此判決抗告人有罪。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系爭支票改送法務部調查局重為筆跡鑑定,詎第二審法院竟仍委託中央警官學校為鑑定單位,且鑑定人、核鑑人與第一審完全相同,所得結論亦以「可推定為同一人所書寫」,做為判定支票字跡相符之鑑定結果。抗告人曾向第二審法院聲請改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卻未為第二審法院所採,遽下抗告人有罪之判決。本案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即依法受刑之執行。抗告人現雖已服刑期滿,然心有未甘,即向監察院陳情,並檢附支票原本及日常書寫之字跡文稿,由監察院函送法務部調查重為鑑定。依法務部調查局(83)陸㈡00000000號函、(83)陸㈡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認定上開支票所留字跡與抗告人筆跡不符,足證第一次、第二次鑑定之結果虛偽不實。原判決以不實之第二次鑑定結果做為抗告人有罪之憑據,其認定事實確有重大違誤。嗣抗告人對第一、二次報告之鑑定人 欒汝芳 提起偽造文書、偽證罪之刑事告訴,惟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限,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一號處分不起訴,致該刑事訴訟程序無法開始進行。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同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原裁定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定。是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虛偽為由聲請再審者,自應合於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要件,且該「證明」,除有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外,均須以確定判決為之。又所謂鑑定,乃由鑑定人(鑑定機關)基於其特別之知識經驗或技能、訓練、教育,協助法院了解證據或事實,是依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所為之意見陳述範疇;而實施鑑定時應採用如何之鑑定方法始為適當,亦應委由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本於其專業知識經驗與相關設備,依據個案具體情節衡量決定。而鑑定結果既屬鑑定人之判斷意見,本不能排除存在不同結論之可能,此一結果差異,與虛捏不實之鑑定基礎、過程乃至於鑑定結論,而為虛偽鑑定顯有不同。本件抗告人雖以監察院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另為鑑定所得結果,與原確定判決囑由中央警官學校(現改制為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同,而對前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欒汝芳提出偽造文書、偽證等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在一0二年三月六日,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惟中央警察大學受前案囑託所為鑑定,與上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均以系爭支票原本與抗告人經辦文稿字跡進行比對,並無不實資料基礎存在。至於其鑑定結果雖有不同,然亦各自載明關於運筆特徵之認定依據,未見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原確定判決並詳述以上開中央警察大學所為鑑定結果,與證人 林明月林鳳卿 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即告發人劉新井所為供述互為佐證,而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至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二審程序,雖均委由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惟法院本得依職權指定鑑定機關,且本案二次提供之鑑定資料並不相同(一審係以支票影本與聲請人當庭書寫之字跡進行鑑定;二審則調取支票原本,與聲請人平時經辦之公文原稿進行比對),亦無同一人重覆進行相同鑑定之情形。認不能以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不同意見之鑑定結果,作為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係屬虛偽之證據,即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鑑定為虛偽,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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