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102號原告 陳怡妙 被告依業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駿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4,154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4,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107年12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指派在高雄百貨公司的櫃位擔任銷售專員,約定每月本薪2萬2,
200元、職務加給2,000元、伙食費1,800元、全勤獎金1,
000元,合計2萬7,000元,另外還有抽成獎金,詎因疫情影響,被告公司於110年5至7月減半發放底薪,並承諾以後補發給,但於110年9月22日填表通知,於同年9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合計短付110年5至7月底薪1/2共3萬3,300元、8月底薪1/2加其他費用1萬6,
000元、9月薪水2萬7,000元、資遣費3萬8,154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9,000元(27,000÷30×10=9,000)、3天國定假日加班費2,700元(27,000÷30×3=2,700),合計12萬6,154元,因起訴後被告公司已付2萬2,000元。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薪資明細6份、總經理及協理談話各1份、與公司會計電子對話1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份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積欠工資、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本件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