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 高仁正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572號強制執行程序,提供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書、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9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3號停止執行事件、109年度存字第30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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