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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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陳囿富
陳柏翔被告姜孟甫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黑色背包壹只暫行發還予陳囿富、陳柏翔,並命其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囿富、陳柏翔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及黑色LEXUS背包等物,前經扣押於姜孟甫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繫屬。聲請人前以第三人參加該案沒收程序,本院已於該判決諭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50萬元不予沒收」,且未宣告沒收該黑色背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該等物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1.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宣判,經當事人於110年11月4日至110年11月10日收受裁判,並經該案被告姜孟甫、 林煜祥 、 廖威智 於110年11月19日聲明上訴,聲請人於110年12月6日聲請發還扣押物,該案仍在上訴中,且未因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之意旨,原審法院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應有裁量是否發還扣押物之權,是本院應得審酌有無繼續扣押或發還扣押物之必要,合先敘明。
2.檢察官原以扣案之現金1050萬元為被告姜孟甫製毒之資金,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對之沒收,因被告姜孟甫始終供稱該筆金錢係陳囿富、陳柏翔所有,陳囿富、陳柏翔亦表明該現金為渠等所有且與本案無關,僅係交予被告姜孟甫保管之際恰經查扣,而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陳囿富、陳柏翔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嗣經本院認該1050萬元不應沒收,而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諭知不予沒收在案。查該1050萬元及黑色背包等物固未經諭知沒收,然該案業經被告姜孟甫等人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未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之效力應仍及於是否沒收之判決。本院審酌扣案之現金金額非微,如未予發還,對於聲請人可能須負擔或損失之利息、資金調度等影響甚大,且該等現金、背包均非違禁物,經偵查及第一審審判程序均無其他人主張權利,該等物品縱日後經法院諭知沒收,亦非不能由檢察官命聲請人提出供執行,及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請本院依法認定之意見等情,暨本案尚在上訴中而未確定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准暫行發還。至暫行發還後,若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