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陳柔汶 被告 蕭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12日,迄今仍積欠原告725,5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移送管轄至本院審理。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試算表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9-17、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雅婷┌──┬───────┬────────┬────┬───────────────────┐│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725,513元│自95年7月13日起│12%│自95年8月14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按左││││至清償日止││開利率10%、自96年2月14日起至96年5月││││││13日止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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