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修震被告張珮圩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揚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5號 中華 民國10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修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星展銀行定期存款解約授權書上偽造「葉 林蜜 」之簽名貳枚、臺灣銀行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偽造「 葉林 蜜」之簽名壹枚,均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星展銀行定期存款解約授權書上偽造「 葉林蜜 」之簽名貳枚、臺灣銀行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偽造「葉林蜜」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張珮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星展銀行定期存款解約授權書上偽造「葉林蜜」之簽名貳枚、臺灣銀行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偽造「葉林蜜」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修震為葉林蜜之次子(長子 葉修鈞 、三子 葉修弘 、長女 葉明珍 ,起訴書誤載葉修震為葉修鈞、葉修弘、葉明珍之兄,應予更正),緣葉林蜜原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43之1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領之國有眷舍,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眷舍騰空標售一案,葉林蜜於民國98年10月1日同意搬遷後,即於同年月6日搬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以下同)立仁路167巷16號與葉修震同住。惟自99年10月13日起,葉林蜜即因肺癌移轉腦部,產生多發性腦部腫塊,導致意識障礙、急性智力減退,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亦無授權他人處理之能力。葉修震因與葉林蜜同住,得知葉林蜜在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有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多筆之情,並為葉林蜜管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竟與其前妻張珮圩(於84年8月30日與葉修震離婚,但仍同住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嗣於葉林蜜死亡後之99年3月9日再與葉修震結婚,起訴書誤載葉修震與張珮圩為夫妻,應予更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欲將葉林蜜在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大筆存款領取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避免葉林蜜往生後,同為繼承人之葉修鈞、葉修弘、葉明珍與之爭產,乃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未經葉林蜜之同意,持葉林蜜之存摺、印章等,在附表所示各該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解約授權書、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消戶)登錄單、匯出匯款用紙、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上,盜用葉林蜜之印章,而偽造定期存款解約授權書、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消戶)登錄單、匯出匯款用紙、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後,持向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林蜜之權益,並使各該金融機構誤以葉林蜜本人將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提領款項或辦理轉帳,均予以辦理或如數給付款項、轉帳匯款,亦足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戶事務、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共計提領或轉帳新臺幣(下同)641萬7590元(詳細犯罪事實,詳如附表所載)。
二、葉修震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其為葉林蜜管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法院郵局帳號0000000號金融卡之機會,未經葉林蜜之同意,於98年11月16日持葉林蜜之金融卡,至郵局提款機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正確密碼,接續盜領葉林蜜帳戶內之3萬元、1萬元。
三、 嗣葉林蜜 身體狀況持續惡化,於98年11月22日因敗血症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住院後持續呈昏迷情況,核磁共振影像及腦脊髓液診斷為癌症合併多處腦部移轉,病情持續惡化,意識仍舊昏迷,延至99年2月14日死亡。
四、案經葉修鈞、葉修弘、葉明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僅針對卷附澄清醫院對檢察官所詢「葉林蜜於98年10至12越間之精神狀況、行為能力是否能辦理定存解約?」事項,於99年6月3日澄高字第990230號回函(見偵查卷第79頁)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書面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是依 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回函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除前開澄清醫院99年6月3日回函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其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卷附之定期存款解約授權書、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消戶)登錄單、匯出匯款用紙、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等為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文書本身,並非傳聞證據,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星展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均係以電腦記錄往來借、貸方金額及交易後之餘額,得排除人為因素之不當介入,亦非傳聞證據,無適用傳聞法則之餘地,且各該書面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修震、張珮圩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持用葉林蜜之存摺、印鑑章,在各該金融機構之授權書、定期存款解約書、取款條上,蓋用葉林蜜之印鑑章,持向各該金融機構之職員行使,因而領取或轉帳葉林蜜帳戶內之存款;被告葉修震亦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手握葉林蜜之手,在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授權書上簽名,持向星展銀行太平分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張珮圩帶同葉林蜜至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辦理定存解約之事實暨98年11月16日持葉林蜜之郵局金融卡,至郵局提款機領取葉林蜜帳戶內之3萬元、1萬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本案之領款、轉帳、定期存款解約等事,均經葉林蜜同意,所領取或轉帳之款項,除支付整修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房屋之費用外,其餘均是葉林蜜表示要贈與給伊,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定期存款解約時,葉林蜜到場同意云云。
二、然查:㈠葉林蜜於98年11月22日因敗血症,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1.癌症合併多處腦部轉移,意識昏迷,疑似肺癌引起。2.糖尿病」,住院後經放射線治療病情仍持續惡化,意識仍舊昏迷,延至99年2月14日死亡乙節,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葉林蜜自98年11月22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起至死亡,均呈無意識之昏迷狀態。而從葉林蜜98年11月22日回溯約一個月之期間,葉林蜜均係在澄清綜合醫院門診或住院,亦有卷附之病歷紀錄(見偵查卷第80頁至126頁)附卷可查,細繹其紀錄如下:
⑴98年10月20日葉林蜜由家屬帶至神經內科門診,主訴意識
障礙、急性智力減退已「1週餘」,主治醫師 陳巍耀 診斷為「腦部病態」,隨即安排住院檢查,於10月22日住院,翌日(23日)家屬要求自動出院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但實際上並未轉院)。
⑵98年10月24日上午心臟內科門診領藥。
⑶98年10月28日上午神經內科門診,主治醫師仍為陳巍耀。
⑷98年11月4日上午神經內科門診,主治醫師陳巍耀,惟當
時葉林蜜已無法步行,無法自發或回應語言指令、無法吞嚥,醫師為插鼻胃管灌食處置。
⑸98年11月10日上午神經內科門診,主治醫師仍為陳巍耀,前置入之鼻胃管已拔除,再插入鼻胃管。
⑹98年11月14日上午心臟內科取藥。
⑺99年1月15日(即葉林蜜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由陳巍耀醫師開立X光片拷貝。
⑻99年1月26日(葉林蜜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
間),由陳巍耀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9頁),所載病因為「多發性腦部腫塊」及患者因上述疾病致急性智力減退,語言及行為障礙等語。
是以,依葉林蜜上開就診紀錄可知,葉林蜜係於98年10月20日初次由被告葉修震帶往澄清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所謂「『主訴』意識障礙、急性智力減退已1週餘」,對照住院病歷記載「Accordingtopatient'sson,she's…」及下述證人即主治醫師陳巍耀於原審之證述,則前開所謂「主訴」乃被告葉修震之陳述,非係葉林蜜就診當時自己之陳述,且葉林蜜之「意識障礙、急性智力減退」嚴重程度,足使被告葉修震帶同葉林蜜至醫院求診,亦致使主治醫師陳巍耀判定有安排住院進一步檢查之必要。
㈡而葉林蜜於10月22日住院,翌日(23日)家屬(被告葉修震
)即要求自動出院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但實際上並未轉院,仍持續在澄清綜合醫院門診),雖致「心智功能」評估尚未完成,有澄清綜合醫院99年6月3日澄高字第99023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9頁),次於98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葉修震再帶葉林蜜到神經內科門診,亦如前述。然據證人陳巍耀於原審證稱:「葉林蜜在98年10月20日由家屬帶來門診,家屬葉修震主訴病人有急性失智狀況,安排住院做檢查…病人於98年10月23日做完腦部核磁共振掃瞄,發現腦中有許多疑似腫塊的病灶,建議要做進一步的切片及脊髓液檢查及腫瘤篩檢,98年10月23日家屬葉修震要求要把病人帶回家…所以我們安排門診檢查,98年10月28日家屬葉修震帶病患回診,我們將葉林蜜轉診到神經外科門診,希望可以做腦部切片檢查,但根據門診紀錄,葉林蜜沒有做切片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益見葉林蜜住院期間,經腦部核磁共振掃瞄已發現腦中有許多疑似腫塊的病灶之情。且參之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於98年11月22日因敗血症經急診住院,住院後持續呈昏迷情況,核磁共振影像及腦脊髓液診斷為癌症合併多處腦部移轉,病情持續惡化,意識仍舊昏迷」暨死亡證明書記載死因為「肺癌合併多發性腦轉移」等語,換言之,葉林蜜於98年10月23日做完腦部核磁共振掃瞄後,如能依照醫師計畫,進一步的做切片及脊髓液檢查及腫瘤篩檢,當可確診係因肺癌合併多處腦部移轉之病因。從而,葉林蜜於98年10月22日至23日住院期間,雖經陳巍耀醫師檢查後,僅「發現腦中有許多疑似腫塊的病灶」,但仍得以認定葉林蜜於98年10月20日前「1週餘」起,所發生之意識障礙、急性失智之原因,係因肺癌移轉腦部,產生多發性腦部腫塊所導致,此見被告等均不否認由陳巍耀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9頁)已載明「患者因上述疾病致急性智力減退,語言及行為障礙」等語益明。
㈢且證人陳巍耀醫師復於原審證稱:「記憶中葉林蜜在98年10
月20日在語言反應、眼神接觸及對答已相當遲緩,當時葉林蜜只能講一、兩個字,而且葉林蜜當時答非所問…在98年11月4日葉林蜜由葉修震帶來門診,當時葉林蜜狀況已經相當虛弱,攤在輪椅上無法進食…(檢察官問:葉林蜜在98年10月22日、28日、11月4日、11月10日病人的狀況跟98年10月20日比起來如何?)一次比一次遭,葉林蜜出院後回診,我都沒有聽過葉林蜜講話,攤坐在輪椅上眼神呆滯,呼叫病人沒有發現她眼神交會的動作,也沒有看到搖頭或點頭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至124頁),益見葉林蜜因肺癌移轉腦部,產生多發性腦部腫塊,致使其急性智力減退,語言及行為障礙,日趨嚴重,無改善之可能。而被告葉修震於98年11月4日上午,第3次帶同葉林蜜至澄清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時,葉林蜜已無法步行,無法吞嚥,插入鼻胃管灌食,亦如前述。門診治療後,被告葉修震、張珮圩竟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以輪椅將葉林蜜推往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辦理附表編號6所示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附表編號7所示領款30萬元等情事,有原審依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陳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紀錄(見原審卷第165、166頁)在卷可稽,此紀錄所載內容(包括時間及關係人之舉動),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簽名俱不爭執。而前開病歷記載葉林蜜「已無法步行」、證人陳巍耀亦證述「(葉林蜜)攤在輪椅上」等語,核與勘驗紀錄所載葉林蜜坐輪椅,由被告張珮圩推進分行等情並無不符。至葉林蜜是否插著鼻胃管進入銀行,從該錄影光碟畫面雖無法確認,但依證人即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當日承辦人 游麗君 於原審證稱:「葉林蜜鼻胃管插在鼻孔,沒有插在嘴巴」等語及葉林蜜上開病歷記載98年11月4日係上午門診(證人陳巍耀亦證稱其星期三之門診時間為上午9時至12時,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及處置相符,亦堪認定葉林蜜到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時確有插著鼻胃管吃情事,則被告葉修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先到銀行後,再到澄清醫院門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雖證人游麗君固證稱:「葉林蜜看起來坐的很挺,臉部表情也不像失智,我有站起來詢問她是否確定要做定存解約的動作,並對葉林蜜說如果確定的話,請點頭,葉林蜜就稍微跟我點個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然其所證情節顯與前開證人陳巍耀證述內容有所不符,且前開勘驗紀錄記載,葉林蜜係於98年11月4日上午「11時2分14秒由被告張珮圩推輪椅至證人游麗君之可見範圍,證人游麗君起身遞出文件,葉修震將文件拿至葉林蜜眼前…張珮圩於11時3分20秒推葉林蜜離開」等情,由此可見,證人游麗君與葉林蜜接觸時間至多僅1分鐘而已,與證人陳巍耀醫師至少五次以上對葉林蜜門診、住院醫療之長時間接觸、觀察來比較,彼2人對於葉林蜜是否失智之判斷,何人可採,實不言而喻。且證人游麗君見葉林蜜插著鼻胃管、被推著輪椅到場之時,猶為其辦理定存中途解約,隔著櫃臺以點頭方式來詢問葉林蜜真意,其處理過程是否合於規定,亦容有疑義,是其證稱「葉林蜜臉部表情也不像失智」云云,除難免避重就輕外,亦顯屬個人推測之詞,自難採信。
㈣又附表編號3所示星展銀行太平分行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乙事
,被告葉修震已自承係其抓著葉林蜜的手,在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04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是若葉林蜜於98年10月28日意識狀況良好,何須他人抓其手簽名之必要?(被告所稱台灣銀行及星展銀行開戶,亦是其抓著葉林蜜之手簽名云云,然依卷附臺灣銀行、星展銀行開戶資料所示,葉林蜜之簽名與上開授權書上之簽名顯然不符,故被告此部分辯稱已難憑採)而證人即星展銀行太平分行承辦人 江孟珍 雖於原審證稱:「其於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6分,有打電話向葉林蜜本人確認…會依照存戶開戶時留存在銀行電腦上的電話…確認本人是否要匯款,我們是向電腦登載的本人確認…核對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電話,這些資料我們會請對方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然依前所述,被告葉修震係於98年10月28日持上開授權書至星展銀行太平分行辦理3張金額各為100萬元之定存中途解約(依原審卷第102、105、107頁所示,解約時間分別為98年10月28日上午10時6、7、8分),因此,被告葉修震持授權書辦理「解約」時,星展銀行太平分行並無撥打電話予存戶本人葉林蜜確認,已堪是認,而係翌日被告葉修震辦理匯款300萬元之時,證人江孟珍始有撥打電話確認之舉。但查證人江孟珍通話之對象,是否係葉林蜜本人尚非無疑,依星展銀行陳報原審之函文(見原審第166-3頁)可知,星展銀行係於99年8月5日始實施電話錄音,致未能提供江孟珍撥打電話時之錄音資料以供查證。且附卷之星展銀行函覆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葉修鈞、葉修弘、葉明珍訴請被告葉修震、張珮圩損害賠償事件稱:「葉林蜜並無於本行變更基本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而該函所附葉林蜜開戶資料地址為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眷舍地址,與前開葉林蜜於98年10月6日以後居住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地址顯然不符;又所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亦與99年10月29日被告葉修震轉帳300萬元時所填載之「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所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大相逕庭,另核證人陳巍耀前開證述「葉林蜜出院後回診,我都沒有聽過葉林蜜講話」(按葉林蜜出院後第一次回診為98年10月28日)等情,則前開證人江孟珍所證有撥打電話予葉林蜜確認,由葉林蜜講出來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電話等供其核對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反之,果有一名女子確與證人江孟珍在電話中核對葉林蜜之基本資料,則此係何人扮演,亦昭然若揭!㈤再者,被告葉修震辯稱其等所為附表之領款、定期存款解約
、轉帳等事,均經葉林蜜同意一節,除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又被告葉修震辯稱葉林蜜同意其領款之原因,部分是用來支付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房屋之整修費用,其餘均是葉林蜜表示要贈與給 伊乙 事,被告葉修震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法官問:妳母親何時告訴你要出錢幫你修房子?且要把錢給你?)差不多是在98年中秋節前後的事情,說這些話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云云,且被告張珮圩亦未曾聽聞葉林蜜表示要贈與被告葉修震金錢之事(以上均見本院卷58頁以下),是此部分所辯已難信實。尤其,依卷附葉林蜜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有眷舍騰空標售案卷宗所示,葉林蜜並非豪門鉅賈,於98年10月6月以前,仍居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領之國有眷舍(98年10月1日蓋印同意搬遷),是其所有之不動產、存款等資產,乃其數十年來勤儉持家、點滴攢積而來,其百年之後,遺產應由子、女四人共同繼承,故在無任何他人在場之情形下,葉林蜜僅為獨厚被告葉修震之意思表示,已難想像。縱葉林蜜主觀認知被告葉修震比較孝順,其餘子女不孝(此亦為被告之辯稱),然孝順、不孝之認知,顯非短時間即可累積出的感覺,彼此間應已長時間累積不滿,因此,葉林蜜如有意出錢整修房屋及將其銀行存款悉數贈與自認較為孝順之被告葉修震,於98年10月6日以前(甚至更早之前),即可自行為之,殆無俟其已發生意識障礙、急性失智之情形下,才「委由」被告葉修震辦理之理!且依被告提出之房屋估價單及估價明細表所示(見偵查卷第71至74頁),被告葉修震居住之房屋油漆工程,遲於98年12月始估價,金額亦僅3萬6千元;其餘整修工程係98年10月29日估價,金額為119萬1417元,惟於98年10月29日前,被告葉修震已從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領款及轉帳合計33萬元(附表編號1、2)、又從星展銀行太平分行領款轉帳合計303萬7590元(附表編號4、5),其中300萬元於98年10月29日星展銀行太平分行轉帳至被告葉修震之元太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後,同日被告葉修震隨即將275萬元轉帳至被告張珮圩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被告張珮圩復將2筆各5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另1筆50萬元更以躉繳方式購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購買後10年即自108年10月29日起才開始給付年金,見本院卷91頁),凡此種種上情,益徵與其等所辯與常情不符,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葉林蜜於98年10月20日前1週餘,即因肺癌移轉腦部,產生多發性腦部腫塊,導致意識障礙、急性智力減退之情,堪認至遲於98年10月13日起即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亦無授權他人處理之能力。而被告辯稱其等所為附表之領款、定期存款解約、轉帳等事,均經葉林蜜同意一節,均屬無稽,此外復有附表所示由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陳報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星展銀行陳報之取款憑條、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授權書、存戶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星展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在卷可佐,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葉修震盜用葉林蜜印章據以偽造葉林蜜之取款憑條,持向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行員行使,詐領附表編號1所示3萬元、詐領附表編號2所示30萬元轉帳匯款至被告 葉修震元 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行為;及於98年10月28日手握無意思能力之葉林蜜之手,在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授權書,偽造葉林蜜之簽名,復盜蓋葉林蜜之印章於授權書上,另在星展銀行之3張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代傳票)上,盜蓋葉林蜜之印章,均持向星展銀行太平分行行員行使,以辦理3筆各10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翌日又盜蓋葉林蜜之印章於匯出匯款用紙、取款憑條上,持向星展銀行太平分行行員行使,分別詐領附表編號4所示300萬元匯款至被告葉修震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詐領附表編號5所示3萬7590元之行為;被告葉修震、張珮圩於98年11月4日帶同已無意思能力之葉林蜜至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被告葉修震在「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偽造葉林蜜簽名、盜蓋葉林蜜印章後,持交銀行行員行使,辦理附表編號6所示3筆定期存款解約後,被告2人進而分別於附表編號7至14所示日期,盜用葉林蜜印章據以偽造葉林蜜之取款憑條,持向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行員行使,詐領所示之存款,均足以生損害於葉林蜜及各該銀行對存戶事務及款項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葉修震於98年11月16日持葉林蜜之金融卡,至郵局提款機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葉林蜜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
㈠被告等未經葉林蜜之授權,盜用葉林蜜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憑
條、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授權書、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匯出匯款用紙、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及在星展銀行定期存款解約授權書、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偽造葉林蜜之簽名等行為,係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向各銀行之行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即應成立接續犯。查被告等如附表所示14次犯行,其目的僅在利用葉林蜜無意思能力之情形下,盜領或轉帳葉林蜜2家銀行存款,以避免葉林蜜往生後,同為繼承人之葉修鈞、葉修弘、葉明珍與之爭產。又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盜領存款行為,乃因提款超過50萬元,依銀行規定要查閱身分證,故分批領款等情,亦經被告葉修震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客觀上在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之狀態下為之,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數次接續實施,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被告葉修震持葉林蜜之金融卡,至郵局提款機自動付款設備,2次盜領葉林蜜帳戶內3萬元、1萬元之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即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查附表所示14次犯行,其中被告張珮圩雖僅參與編號6、8、9、10所示4次犯行,已經被告葉修震供認在卷,然關於附表4部分,被告葉修震將詐領轉帳之300萬元,其中275萬元匯入被告張珮圩之帳戶內,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14次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葉修震持葉林蜜之金融卡
盜領款項),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為共同正犯,然本院認被告葉修震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茲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而被告葉修震此部分領款時間係98年11月16日,與被告前開自承於98年11月4日辦理解約時因慮及查驗身分證,始起意分批領取附表編號8至14所示款項時,已間隔12天之久,且領取之金額僅4萬元,核與附表所示盜領金額動輒數十萬元,顯然有別,因認此為被告葉修震係個人另行起意所為,應與犯罪事實一部分,分論併罰之。
五、原審法院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葉修震為葉林蜜之次子,趁葉林蜜意識障礙、急性智力減退之際,與被告張珮圩盜領葉林蜜之存款合計641萬7590元(被告葉修震自行盜領4萬元),甚為不該,然衡之被告等犯罪目的,係避免告訴人葉修鈞、葉修弘、葉明珍與之爭產,而告訴人等確已對被告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是本案實為子女爭產結果,以及被告等所涉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對被告葉修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卷附之星展銀行定期存款解約授權書(原審卷第104頁)上偽造「葉林蜜」簽名2枚暨臺灣銀行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偽造「葉林蜜」簽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盜用葉林蜜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自不在本條規定沒收之列。
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珮圩亦與被告葉修震共犯盜領葉林蜜郵局帳戶內4萬元之犯行云云。惟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係被告葉修震另行起意所為,已如前述,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珮圩與被告葉修震間有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張珮圩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將被告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俱以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葉修震犯刑法第339條之2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日期│金融機構│金額(元)│行為人│犯罪行為│├──┼────┼─────────┼─────┼────┼─────────────┤│1│98.10.15│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30,000│葉修震│盜蓋葉林蜜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持交行員,盜領現金3萬元│││││││。│├──┼────┼─────────┼─────┼────┼─────────────┤│2│98.10.15│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300,000│葉修震│盜蓋葉林蜜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持交行員,轉帳匯款30萬元│││││││至葉修震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匯款申請書上未蓋用葉林│││││││之印文)│├──┼────┼─────────┼─────┼────┼─────────────┤│3│98.10.28│星展銀行太平分行│3,000,000│葉修震│葉修震手握葉林蜜之手,於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授權書上偽造│││││││葉林蜜之簽名2枚,又盜蓋葉│││││││林蜜之印章於授權書上,復在│││││││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代傳票)上,盜蓋葉林│││││││蜜之印章,均持交行員辦理3│││││││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每筆金│││││││額各為1百萬元。│├──┼────┼─────────┼─────┼────┼─────────────┤│4│98.10.29│星展銀行太平分行│3,000,000│葉修震│盜用葉林蜜之印章於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上,持交行員│││││││行使,轉帳匯款3百萬元至葉│││││││修震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同日葉修震將其中275萬元,│││││││轉匯至張珮圩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同日張珮圩各將2筆5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另50萬元一次│││││││給付(躉繳)購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5│98.10.29│星展銀行太平分行│37,590│葉修震│盜蓋葉林蜜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持交行員,領取現金37,590││││││││元。││├──┼────┼─────────┼─────┼────┼─────────────┤│6│98.11.4│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500,000│葉修震│葉修震、張珮圩帶同葉林蜜至│││││1,000,000│張珮圩│澄清醫院門診後,於當日上午│││││997,371││10時49分許,由葉修震持葉林│││││││蜜之印章至櫃臺,張珮圩推坐│││││││輪椅之葉林蜜於櫃臺前,辦理│││││││3筆定期存款解約。葉修震在│││││││銀行提供之「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偽簽「葉林蜜」簽名1枚,│││││││盜蓋葉林蜜印章後,持交銀行│││││││辦理3筆定期存款解約。│├──┼────┼─────────┼─────┼────┼─────────────┤│7│98.11.4│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300,000│葉修震│盜蓋葉林蜜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持交行員,領取現金30萬元││├──┼────┼─────────┼─────┼────┼─────────────┤│8│98.11.5│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400,000│張珮圩│盜蓋葉林蜜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持交行員,領取現金40萬元││├──┼────┼─────────┼─────┼────┼─────────────┤│9│98.11.10│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400,000│張珮圩│盜蓋葉林蜜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持交行員,領取現金40萬元││├──┼────┼─────────┼─────┼────┼─────────────┤│10│98.11.11│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400,000│張珮圩│盜蓋葉林蜜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持交行員,領取現金40萬元││├──┼────┼─────────┼─────┼────┼─────────────┤│11│98.11.12│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400,000│葉修震│盜蓋葉林蜜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持交行員,領取現金40萬元││├──┼────┼─────────┼─────┼────┼─────────────┤│12│98.11.13│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350,000│葉修震│盜蓋葉林蜜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持交行員,領取現金35萬元││├──┼────┼─────────┼─────┼────┼─────────────┤│13│98.11.16│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400,000│葉修震│盜蓋葉林蜜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持交行員,領取現金40萬元││├──┼────┼─────────┼─────┼────┼─────────────┤│14│98.11.18│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400,000│葉修震│盜蓋葉林蜜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持交行員,領取現金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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