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涵(原名楊如育、楊和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承涵於民國101年9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2時許,帶同具攻擊性之虎斑色犬隻、黑白色犬隻各1隻,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附近之土地公廟,其原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應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以鍊繩牽引犬隻,任令具攻擊性犬隻出入公共場所,適有告訴人 劉秀英 以鍊繩牽引其所飼養之紅貴賓犬隻,步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與壽昌街口處,被告所飼養之上開2隻犬隻見狀,遂衝上前攻擊告訴人之紅貴賓犬,致使告訴人所飼養之紅貴賓犬受有右脅部第13肋側背有0.3×0.4公分之皮膚穿透傷口、左肩關節前方有0.1公分×0.1公分之皮膚穿透傷口、左胸腹側方有3個瘀血區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趕緊將紅貴賓犬隻抱起,被告所飼養之黑白色犬隻,又趁機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