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寶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寶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楊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誠屬不該,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本次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450元,所生損害尚非龐大,且業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次犯行業經告訴人授權告訴代理人 翁卉妘 於警詢中表示不再追究,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