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聲字第33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建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2年度審易緝字第7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建隆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 彭盛昌 指訴在卷,亦有現場勘驗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有水晶彌勒佛一座扣案足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而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證據,認被告犯行明確,於102年10月25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因此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容有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而有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致被告有再度逃亡之虞;況其不僅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目前仍有多起竊盜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執行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工作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綜上,本院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