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修震
張珮圩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揚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修震、張珮圩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葉修震、張珮圩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澄清醫院民國99年6月3日澄高字第990230號函表示 葉林蜜 於98年10月20日至11月10日在該醫院就診期間,心智狀態急速退化,應無能力辦理定存解約相關複雜事項之能力,且葉林蜜因白內障,已幾乎無視力,縱前往銀行亦無意識能力,而認被告2人係未經葉林蜜之同意或授權,而辦理本案解約及提款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2人固承認有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辦理葉林蜜帳戶定存解約、提款及匯款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以提款卡盜領葉林蜜郵局存款等犯行,一致辯稱:這些都是葉林蜜叫他們去作的,都有經過葉林蜜同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2人有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日期,到臺灣銀行中臺中分
行,辦理葉林蜜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匯款、定存解約事項;有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日期,到星展銀行太平分行,辦理葉林蜜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匯款事項;有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日期,持葉林蜜所有臺中法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起訴書就附表三部分誤載為以取款條方式取款),其中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係先匯入被告葉修震之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將其中27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79萬元)匯入被告張珮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有葉林蜜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星展銀行帳戶存摺餘額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郵局帳儲金簿戶(以上均為影本)、被告張珮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對帳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登錄單、星展銀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辦理葉林蜜帳戶解約、提款及匯款等手續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人係未經葉林蜜之同意而為。
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2人「 以渠 等持有葉林蜜之各該銀行印鑑章,在各該銀行之取款條及解約書上,盜用葉林蜜之印鑑章」,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記載本案有「偽造葉林蜜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前後記載已有不合。且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2人係以偽造之葉林蜜印章、印文或署押辦理上開解約、提款及匯款等事項。事實上,依照證人即承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葉林蜜帳戶98年11月4日定存解約業務之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櫃員 游麗君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本人都已經來了,印鑑也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足徵被告2人在辦理本案解約、提款、匯款等事項所使用者,應為葉林蜜之真正印章,則其次應審究者,在於被告2人使用葉林蜜之真正印章辦理上開解約、提款及匯款等事項,究竟有無得到葉林蜜之授權或同意?因葉林蜜已於99年2月
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死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無從經由其本人陳述而探知其意願,但仍得就辦理上開解約、提款及匯款等事項時,其他與葉林蜜有接觸而知悉其本意者之陳述,及辦理當時之狀況等作為判斷。
㈢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葉林蜜帳戶98年11月4日定存解
約手續,係由被告2人陪同葉林蜜本人前往辦理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游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檢送之當日光碟存卷可資佐證。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光碟內容,顯示葉林蜜當日係坐在輪椅上,由被告張珮圩推往櫃台,游麗君有起身對葉林蜜講話,被告2人亦有將文件拿到葉林蜜眼前,向葉林蜜說明等動作,有勘驗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第157、165至166頁),且依證人游麗君於本院民事100年度重訴字第6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年1月6日審理時所證稱:「我有和她(葉林蜜)交談…我有告訴她定存解約的事情」、「她有點頭,並且蓋手印給我」(見本院卷第90-1頁),及於本案本院100年4月13日審理時所證述:「我有站起來詢問她是否確定要作定存解約的動作,並對葉林蜜說如果確定的話,請點頭,葉林蜜就稍微跟我點個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可知當日葉林蜜不僅本人到場,更親自向承辦之游麗君表達欲辦理定存解約之意願,被告2人前揭所辯,即非無憑。
㈣另證人即負責附表二編號二葉林蜜帳戶98年10月29日匯款業
務覆核工作之星展銀行太平分行存匯主管 江孟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一般匯款,第一線會作臨櫃關懷確認不是詐騙,如果匯款人不是本人來辦的話,主管在辦理的過程中會撥電話跟存戶作再次確認,葉林蜜98年10月29日匯款300萬元出去,是我所屬的職員承辦的」、「(有無打電話向葉林蜜本人確認?)有,我會依照存戶開戶時留在銀行電腦上的電話,事後如果有變動也會登錄在電腦,打電話過去核對基本資料,確認本人是否有要匯款,我們是向電腦登載的本人確認」、「核對身分證、生日、地址、電話,這些資料是我們請對方講出來」、「我是根據電腦所顯示的電話打給葉林蜜,我有跟對方確認剛剛所講的基本資料,確認無誤」、「就我跟對方確認基本資料的過程,我都沒有覺得特別有異狀」、「(電話中對方對於妳所詢問是否要委託他人代辦匯款,保持沈默不回答,妳們銀行對讓代辦人完成代辦匯款的業務?)我們會問到對方出聲音表示同意代辦為止」、「我們會確認金額、受款銀行及受款人的戶名、「(與存戶作電話確認時,會不會注意存戶的性別年齡?)會,根據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就會知道性別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依其所述,足見葉林蜜於接獲江孟珍之確認電話時,確有表示要委託被告葉修震代辦匯款之意,並就匯款金額、受款銀行及受款人戶名為確認,益徵被告2人前揭所辯:是經過葉林蜜同意才去辦理等語,洵屬有據。
㈤檢察官雖執澄清綜合醫院99年6月3日澄高字第990230號函所
載「(葉林蜜)在2009/10/20至2009/11/10於本院診治期間,病人心智狀態急速退化,應無能力辦理定存解約相關複雜的事項之能力」(見偵卷第79頁),而主張葉林蜜當時已無辦理定存解約之能力。惟該醫院事後另於100年2月22日,以澄高字第1000056號函回覆本院民事庭「病患於本院住院僅一天多,即由家屬要求自動出院,並無法完成完整的失智評估。故無法推估是否有能力辦理定存解約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98-2頁),關於依葉林蜜當時心智狀態究竟有無能力辦理定存解約,前後2份函文意見不一致。又依鑑定證人即出具該2份函文之澄清醫院神經科醫師 陳巍耀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辦理定存解約是一件多步驟相當複雜的事情,以葉林蜜當時對於簡單語言的反應來看,她應該辦不到定存解約這件事情」、「(依當時狀況,先不考慮解約繁複的手續,葉林蜜有無辦法表達她要辦理定存解約的意願?)這部分我不確定,因為失智代表的不是內在的想法,內在的想法與外部的表達能力不一樣」、「(依葉林蜜當時的狀況,有無辦法將內在想法正確表達出來?)這部分也無法確定,因為病人內在想法無法確知,表達能力受損,所回答是否為真的是病患本身的意思,這點無法確定」、「(100年2月22日)這份函文主要的意思是要表達無法確定葉林蜜有無辦法辦理定存解約,因為我們沒有對葉林蜜作失智的量表,沒有量化的數據,所以無法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可見陳巍耀醫師原先係因認辦理定存解約手續繁複,依葉林蜜當時狀態,應無法獨自完成,始出具前開第一份函文表示葉林蜜「應無能力辦理定存解約相關複雜之事項」;然因未對葉林蜜作失智量表,無量化數據,事實上無法推估葉林蜜是否有辦理定存解約之能力,故出具前開第二份函文修正為「無法推估是否有能力辦理定存解約相關事項」。且依其診治葉林蜜之經驗及神經內科醫師專業評估,並不排除葉林蜜當時有對外表達其欲辦理定存解約之意願,而由他人代為完成手續之可能,此與證人游麗君、江孟珍前揭所述葉林蜜對其等表達要辦理定存解約、委託他人匯款等情相吻合。上開澄清綜合醫院99年6月3日澄高字第990230號函事後既經出具該函之陳巍耀醫師以另份函文變更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該函所謂「無能力辦理定存解約」,乃指沒有辦法獨力完成定存解約這麼複雜的手續,而非否定葉林蜜有對外表示要辦理定存解約意願之能力,即無從逕此而認葉林蜜當時已失去同意能力。
㈥證人陳巍耀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葉林蜜是屬於急性大腦
認知功能退化之急性失智,原因是腦部腫塊病灶所造成,腦部腫所造成的意識障礙,在經過治療後,有可能因為腫塊變小,而造成意識狀態間歇性時好時壞,有可能同一天內時好時壞,就算沒有接受積極治療,也有可能有間歇性改善的情況,在好的情況下,葉林蜜有可能將內在想法正確的表達於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併參酌證人游麗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葉林蜜…坐得很挺,臉部表情也不像失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及證人江孟珍前揭所述其與葉林蜜電話確認過程,都沒有覺得特別有異狀,暨本院勘驗上述光碟內容,顯示葉林蜜雖坐上輪椅上,但坐姿直挺,而非癱坐在輪椅上,也未出現一般失智症患者常見之顫抖現象,益見葉林蜜當時並非每日24小時均處於急性失智之情形,且仍有將其內在想法正確表達於外之能力。況被告2人若有心盜領葉林蜜之存款,大可一次辦理全部定存解約,並將全部款項提領完畢,惟依證人游麗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天葉林蜜只有解約幾筆,不是全部定存都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亦可證明被告2人應係因葉林蜜表示要將定期存款中特定幾筆辦理解約,始帶同葉林蜜前往辦理。
㈦綜據前述,本件被告2人使用葉林蜜之真正印章,憑以辦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葉林蜜臺灣銀行帳戶98年11月4日定存解約及附表二編號二葉林蜜星展銀行帳戶98年10月29日匯款300萬元手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均有得到葉林蜜本人之同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就日期密接之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其他次提款、匯款等行為,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足以證明被告2人未獲得葉林蜜之同意,卷內復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2人有偽造葉林蜜印章、印文或署押據以辦理之情事,被告2人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