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23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體殘障且失業無收入來源,債務多來自年息高達20%之高利貸,現積欠之利息一個月即超過新台幣(下同)6萬元,抗告人無力償還,實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原審明知抗告人符合法定宣告破產之要件,竟不予允許,殊有未合。抗告人現有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不動產外,尚有餘額50餘萬元(不動產價值194萬元-抵押債務137萬元=57萬元),再加上30萬餘元現金,兩者相加為80萬餘元,仍得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依法院查證一般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費用約4至5萬元,是上開所餘財產足以上開費用,即應准許宣告債務人破產,抗告人之償債比例寸已高達21%,應為准許,而剝奪抗告人宣告破產之權利,因破產制度係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而設,非偏袒一方。依破產法之要件規定,僅債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即應予以宣告破產,賦予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之機會,擴大該法之適用,始符該法之立法旨意。抗告人所負之債務既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惟所有之財產足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抗告人請求宣告破產應有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本件宣告破產,其負債為5,122,000元(債權人及負債額清冊,見原審卷第18頁),而依其所提出之財產狀況,其有現金306,900元、及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2000之土地、暨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街○○巷○號5樓,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5年9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四字第0950028554號函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抗告人所有之上開現金306,900元,業據其提出台灣銀行大里分行之台支支票為証(見原卷第55頁),堪信其目前確有該現金存在,而其所有之上開房地,經鑑價結果,價值總計為1,946,910元,亦有華聲公司之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同卷第69頁以下),抗告人雖以其所有之上開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22萬元之抵押權,惟目前尚欠之貸款本金餘額為1,378,078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國泰人壽95年9月20日陳報狀附於原卷可參。關於上開抵押借款,依破產法第108條規定:
在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惟查上開房地既仍有1,946,910元之價值,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餘額僅為1,378,078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國泰人壽公司於行使別除權後,應尚有餘額可列入破產財團,加上上開現金306,900元,尚難認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資產,有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況於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亦得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隨時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可資救濟。㈡又抗告人之上開債務,依其計算總計雖達5,122,000元,惟債權人及負債額清冊中編號9之債務(見原審卷第18頁),應係國泰人壽公司上開抵押借款部分,此部分優先依別除權程序處理,如足敷清償即不列入破產債務,則於扣除此部分債務後,抗告人之債務應為三百餘萬元。抗告人以其身體殘障、目前失業已無收入來源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15頁)為証,又負有上開銀行債務,則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尚堪採信。而抗告人之上開資產是否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原法院並未具體查明破產財團所需之必要費用,如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或轄區內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項,即以抗告人所有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及債權人無法受分配之可能,而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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