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附民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原告 林任佑 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 律師被告 高張秀霞 上列被告因本院92年度自更字第16號(改分字號:104年度自更緝字第6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張秀霞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蓓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得上訴,惟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