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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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7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盧淑萍 被告川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周麗香 被告 張金德
張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川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佳機械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15日邀同被告張周麗香、張金德、張月女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川佳機械公司自105年3月7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6次,金額合計為2,000萬元(借款本金、借款起迄日、未清償金額、利息請求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均詳如附表)。詎被告川佳機械公司自107年1月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迄今被告川佳機械公司仍尚積欠本金18,142,4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8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民國)│未清償金額│利息請求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新臺幣)│(民國)││即請求金額│(民國)│├───────┬───────┤│││││(新臺幣)│││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1│3,750,000元│105年3月7日│111年3月7日│3,134,369元│自107年1月1日│2.95933%│自107年2月2日│逾期六個月以內│││││││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即││2│1,250,000元│105年3月7日│111年3月7日│1,044,783元│自107年1月1日│2.95933%│自107年2月2日│107年2月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至同年8月1日止│├──┼──────┼───────┼───────┼───────┼───────┼─────┼───────┤),逾期六個月││3│3,750,000元│105年4月12日│111年11月14日│3,687,500元│自107年1月1日│3.1%│自107年2月2日│以上按週年利率│││││││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計算│├──┼──────┼───────┼───────┼───────┼───────┼─────┼───────┤││4│1,250,000元│105年4月12日│111年11月14日│1,229,166元│自107年1月1日│3.1%│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5│7,500,000元│105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4日│6,785,000元│自107年1月1日│3.1%│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6│2,500,000元│105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4日│2,261,666元│自107年1月1日│3.1%│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合計│20,000,000元││18,142,4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