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菀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菀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菀菁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菀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店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慮及本件被告所竊之icash卡業由告訴人 王敏如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高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icash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06號被告李菀菁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菀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15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王敏如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架上之「icash卡(維力炸醬麵圖樣)」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因王敏如清點貨品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敏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菀菁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有喝酒,只記得結帳買酒的錢,忘記還有一張icash卡,回家才發現怎麼袋子內多一張icash卡云云。然查,被告竊取ic
ash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敏如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先將酒拿至結帳櫃台給店員結帳後,乘店員轉身蹲下拿取其他物品時,始再伸手拿取櫃台架上之icash卡,嗣店員起身後,被告未再結帳即轉身離去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蓄意竊取icash卡,而非忘記結帳,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方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2張等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icash卡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檢察官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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